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282号 |
原告陈二黑,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延文,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从民,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男,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陈二黑诉被告胡延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黑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胡延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从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二黑诉称,2014年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胡延文驾驶豫AY027W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军王村桃园赵路段时将原告陈二黑撞伤,后原告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5天。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延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市正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6.71元,护理费7558.2元,营养费950元,生活补助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9.23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2146.26元。 被告胡延文辩称,1、答辩人是本次事故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事故发生后胡延文垫付过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答辩人垫付的10000元支付给答辩人。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胡延文不承认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车辆投保单无误情况下,以及司机在有合法驾驶资格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损失,2、如果肇事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或者司机无证、醉酒等情况下事故发生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医疗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医保范围用药承担责任,非医保外用药不承担。4、对原告的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伤残鉴定应当由双方协商共同确定,本案属于原告单方鉴定。综上原告诉讼部分无事实依据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胡延文驾驶豫AY027W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军王村桃园赵路段,撞到原告陈二黑,致陈二黑受伤。陈二黑于当日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闭合性脏器损伤 右肾包膜下血肿;2、左腓骨骨折;3、左侧胫骨外侧髁骨折;4、右侧腓骨头撕脱骨折;5、头部软组织损伤;6、胸部软组织损伤;7、右手软组织损伤;8、面部软组织损伤;9、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10、左胫骨近端骨挫伤;11、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12、双侧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20066.71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陈二黑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陈二黑的伤残程度为 I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0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延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66.71元,护理费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800元,误工费118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2703.83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延文已支付原告10000元。2、原告陈二黑之母叶霞在事故发生时71岁,其女陈思羽在事故发生时7岁,原告共兄妹三人,且均已成家。3、肇事车辆豫AY027W小型轿车是被告胡延文用其姐夫王景超的名字购买的,并以王景超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胡延文为实际车主,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4、肇事车辆豫AY027W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日在该公司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有效期内。5、原告陈二黑自2012年3月10日起开始租住詹广玉在鲁山县鲁阳镇东关南街83号的房屋一间。6、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延文驾驶豫AY027W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军王村桃园赵路段,撞到原告陈二黑,致原告陈二黑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陈二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二黑虽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但自2012年3月10日起即在鲁山县城租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发布的《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陈二黑的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应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20066.71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河南豫西建业物流公司的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部分,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每天61.36元,自2014年1月20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5月26日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126天计算为7731.36元(61.36元/天×12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9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事发上一年度的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计算为7558.2元(79.56元/天×95天×1人),但原告请求7553元,本院准许;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50元(10元/天×95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鲁山县城居住的事实以及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共兄妹三人,及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叶霞71岁,需扶养9年,女儿陈思羽7岁,需抚养11年的事实,叶霞计算为3376.64元(5627.73元/年×9年÷3人×20%),陈思羽计算为6190.5元(5627.73元/年×11年÷2人×20%),共计9567.14元,但原告请求9192元,本院准许;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九级伤残,给自己和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生活不便和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8635.19元,扣除被告胡延文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为138635.19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豫AY027W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胡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Y027W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三责险100000元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二黑16635.19元(138635.19元-122000元),同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胡延文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Y027W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二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同时在豫AY027W小型轿车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二黑各项损失16635.19元;返还被告胡延文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二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陈二黑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娜 人民陪审员 殷培焱 人民陪审员 陈泉水
二О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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