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40号 |
原告闫赵广,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张四海,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闫赵广与被告张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赵广,被告张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赵广诉称:2014年5月10日11时31分,被告张四海驾驶豫FE8058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与我驾驶的豫F20034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四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四海赔偿车辆损失、道路救援费、评估费共计8514元;2、被告张四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四海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闫赵广请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1时31分,被告张四海驾驶豫FE8058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闫赵广驾驶的豫F20034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赵广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四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赵广无责任。 2014年5月17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天衡鉴[2014]估鉴字第14H005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豫F20034号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9064元。原告闫赵广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900元,支出道路交通救援费550元。 2014年8月5日,原告闫赵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赵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500元。其中4500元包含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天衡鉴[2014]估鉴字第14H005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救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四海驾驶豫FE8058号轿车与原告闫赵广驾驶的豫F20034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四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赵广无责任。被告张四海虽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张四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赵广无责任。 原告闫赵广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9064元、道路交通救援费550元,两项共计961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闫赵广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张四海应赔偿原告闫赵广7614元。关于原告闫赵广要求被告张四海赔偿其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闫赵广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赵广车辆损失、道路救援费共计7614元; 二、驳回原告闫赵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张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