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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四海与班兴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田四海,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班兴言,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田四海,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班兴言,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四海与被告班兴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告班兴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四海诉称,2013年6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钢构板房拆迁、安装施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协议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被告的工人杜玉德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摔伤,经调解原告支付给杜玉德赔偿款65000元。按照协议,赔偿款应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支付杜玉德赔偿款是为被告垫付的赔偿,被告应将垫付款返还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5000元。

被告班兴言口头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追偿杜玉德的医疗费不能成立。杜玉德在原告的工地上高空作业摔伤发生事故,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与杜玉德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杜玉德也达成了赔偿70000元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上述两个协议是各自独立的协议,不存在相互垫付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构板房拆迁、安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拆迁安装过程中原告不负责任何医疗费用,如发生意外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2、保险卡6张,证明原告为其工人全部投有意外险,因杜玉德是临时找的人员,没有投保,过错在于被告,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3、2014年6月4日原告代理人对杜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杜玉德是被告找的临时人员,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并且找人对赔偿一事,被告主动承担赔偿,被告应承担杜玉德的全部赔偿责任;

4、2014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杜玉德是被告和刘陆运找的临时人员,在工地上受伤,被告让刘陆运押款的事实;

5、2014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对杜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杜玉德受伤后,被告找人处理杜玉德一事,赔偿款是经原告同意达成的协议。原告赔偿钱,是因为其在工地上受伤同意达成的协议,是为被告垫付的钱;

6、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杜玉德赔偿款65000元的事实;

7、委托书一份,证明杜玉德受伤委托其女儿杜丽萍全权处理此事,包括代领赔偿金;

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赔偿款交于杜玉德的女儿杜丽萍。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2日被告代理人对杜丽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杜玉德在工地上干活受伤,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各自赔偿,不再相互垫付,原告追偿不能成立。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在笔录中说各自赔偿不真实,当时达成协议是杜丽萍与被告达成的赔偿,被告要求让原告拿一半,被告自己拿一半,原告已拿65000元给了杜玉德,调解协议不存在各自分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7、8二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第二条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保护,是无效协议;证据2没有对全部人员进行保险,而且是进行高空作业,原告无防护措施,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被告赔偿杜玉德17000元是事实,但与原告的赔偿无关,调解事宜是杜玉德的女儿杜丽萍出面进行的;证据4杜玉德是刘陆运为了原告赶工期找的临时人员,被告没有让刘陆运押款,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款是为被告垫付的,杜丽萍说的赔偿数额,原告赔偿65000元,被告赔偿70000元,赔偿款是原、被告各自赔偿的,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证据6是原告自愿赔偿杜玉德的钱,与被告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8二份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异议成立;2、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原告为工人投保的保险卡,但不包括受害人杜玉德,不能把上述履行投保义务作为原告免责的条件;3、原告提交的第3-5三份证据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雇佣的工人杜玉德在原告的工地上施工受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是原告与受害人杜玉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赔偿费用65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被告代理人对杜丽萍的调查笔录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调查人的父亲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与被调查人的父亲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6日,原告田四海与被告班兴言签订一份钢构板房拆迁、安装施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负责任何医疗事故,如发生意外,由被告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被告班兴言雇佣的工人杜玉德在原告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后经夏邑县胡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5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赔偿费用65000元,受害人自愿放弃诉讼赔偿的权利。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以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自己不负赔偿责任、所付的赔偿款是为被告垫付为由向被告提出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构板房拆迁、安装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由于原告与受害人杜玉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为被告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因无法律根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四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田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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