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345号 |
原告班兴言,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夏邑县曹集乡班庄村二组80号。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四海,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夏邑县曹集乡雪枫路126号。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班兴言与被告田四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兴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告田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兴言诉称,2013年6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钢构板房拆迁、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拆迁、安装工费为每平方米32元。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协议进行施工,拆迁、安装面积为东西长54.66米,南北长36.66米,总面积为2003.8平方米,计工程款64121元。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拆迁、安装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32121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2121元。 被告田四海口头答辩称,当时原告在被告处领款33000元,不是32000元。原告让其带班的工人刘陆运领款32000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了800多元,要求原告将多领的款退还给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构板房拆迁、安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安装的价格是每平方米32元,按约定上完瓦付清劳务费,结果被告仅付劳务费32000元,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付款的事实; 2、2013年4月22日杨万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陆运与田四海是合伙承包的涉案的钢结构房屋安装工程劳务的发包方,原告损失债权5000元,杨万利没承包涉案的工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收据8份,其中班兴言在被告处领款四次,合计款33000元;刘陆运在被告处领款四次,合计款32000元。证明原告及带班人刘陆运在被告处领款65000元的事实; 2、2014年6月11日被告代理人对刘陆运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刘陆运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内容是证人刘陆运是原告班兴言雇佣的工人,负责为原告带班、领工、记工,有时让证人为其代为领款。我在被告处领过四次钱,共计32000元,领回后都交给原告啦。原告也在被告处领过钱,让我到医院为杜玉德交押金。证明刘陆运是给原告带班的工作人员,证人在被告处领的款交给了原告,被告已将款支付给原告; 3、2014年6月11日被告代理人对陈彦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是被调查人是原告班兴言雇佣的工人,刘陆运在原告的工地上负责带班。有一次其与原告、刘陆运等工人在东北饺子馆吃饭,刘陆运交给班兴言一万元,当时班兴言就让刘陆运发工人工资啦。还有一次,是在东环路大转盘,其与刘陆运一起找田四海要了一万元钱,其与刘陆运一起到县中医院找到班兴言,把钱交给班兴言,由于班兴言不愿见伤者家属,班兴言将那一万元钱交给刘陆运,其与刘陆运一起把钱交给伤者的闺女啦。证明刘陆运两次领的款共20000元都给了班兴言,刘陆运受班兴言的委托又把其中的一万元钱交给伤者的闺女的事实; 4、2014年6月6日被告代理人对杜丽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杜玉德在原告工地上干活受伤住院,在中医院经刘陆运的手交给杜玉德的女儿杜丽萍10000元钱,由该证据能够证明这10000元钱是刘陆运在田四海处领的款交给疗伤者女儿杜丽萍的; 5、2014年6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杜玉德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与证据4的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刘陆运的证词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很好,他们两人有合伙关系,证人是被告的监工人,并非原告的带班人,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建议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被调查人与刘陆运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证言内容虚假;对证据5认为被调查人在病床上所作的陈述证词错误,原告与刘陆运并无合伙协议,事实上刘陆运是被告的监工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从该协议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及欠工程款的事实;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杨万利出具的欠条,从欠条内容上不能看出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份欠条记载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2-5四份证据,其中第2份证据证人当庭接受质询,其它几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内容与第2份证据的内容互相关联,互相印证,能够共同证明证人刘陆运在原告的工地为原告带班并根据原告的安排在被告处四次代领工程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上述证据所持异议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6日,原告班兴言与被告田四海签订一份钢构板房拆迁、安装施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拆迁安装以后,被告以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付给原告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不负责任何医疗事故,如发生意外,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付款方式:拆完瓦付总款的四分之一,全部拆完付总款的一半,安装完毕付总款的四分之一,上万瓦也就是全部竣工,总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刘陆运等工人进行施工,并让刘陆运负责在工地上带班。拆迁、安装面积为东西长54.66米。南北长36.66米,总面积为2003.8平方米,计工程款641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3000元,后原告让其带班人刘陆运四次在被告处领款合计32000元,总计65000元,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879元。由于原告对刘陆运在被告处领款32000元不同意抵销被告欠其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构板房拆迁、安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原告再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000元,无事实根据,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带班人刘陆运四次在被告处领款合计32000元,在领款后交给了原告,应认定其领款行为是受原告的委托所从事的民事法律顾问行为,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依法承受。被告的付款行为是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79元,由于被告未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兴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班兴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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