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1040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俊利,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霍其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勤,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高继堂,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杨秀勤因与陆俊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陆俊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60.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陆俊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俊利及其代理人霍其涛,杨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4时许,陆俊利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李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赵金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秀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陆俊利承担主要责任,赵金改承担次要责任,杨秀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949.72元,支付停车施救费200元。被告陆俊利申请对杨秀勤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杨秀勤治疗用药中的多潘立酮片、奥美拉唑、硝苯地平控释片与诊断症状不符,多潘立酮片、奥美拉唑、硝苯地平控释片合计费用32.15元。陆俊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由投保义务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杨秀勤因本次事故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陆俊利承担80%的责任。杨秀勤主张的医疗费因部分用药与诊断症状不符,所支出费用32.15元应予扣除,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停车施救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经审查,杨秀勤的损失为医疗费39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误工费(17天×42元/天)714元、护理费(17天×42元/天)714元,合计6025.57元,因陆俊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均由陆俊利予以赔偿。杨秀勤主张的停车施救费200元,由陆俊利承担80%,即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陆俊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秀勤6185.57元;二、驳回杨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杨秀勤承担110元、陆俊利承担940元。 陆俊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秀勤并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杨秀勤是颅脑损伤,符合复合外伤,但在实际治疗中,药物治疗方案与外伤毫无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表明用药与治疗外伤无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秀勤的诉讼请求。 杨秀勤答辩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均显示,杨秀勤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故杨秀勤受伤是事实。住院期间医院的用药,有用于消炎止痛的,有用于增加血液循环的,与杨秀勤的伤情符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尉氏县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陆俊利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法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且陆俊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因此事故为杨秀勤造成的损失,陆俊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秀勤住院期间的用药,一审判决已经根据鉴定结论,扣除了与杨秀勤诊断症状不符部分用药费用。陆俊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俊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