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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树友与被告朱松树、张利明、程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程树友,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朱松树,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华建,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系被告朱松树之父。 被告张利明,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程秀光,男,19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程树友,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朱松树,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华建,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系被告朱松树之父。

被告张利明,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程秀光,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程树友与被告朱松树、张利明、程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友、被告朱松树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明、程秀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松树因做家具生意向原告程树友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息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松树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归还有利息原告诉状上未写。原告说过以后只还本金,不再要利息了。

被告张利明、程秀光未答辩。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松树向原告程树友借款人民币3万元,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朱松树于2013年7月20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张利明、程秀光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朱松树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无异议,因被告张利明、程秀光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松树向原告程树友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利明、程秀光为其借款担保,二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载明:“今借到程树友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期限一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我担保人程秀光、张利明自愿还。借款人朱松树,担保人程秀光、张利明,2013年7月20日。”截止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朱松树已结清。之后被告朱松树又给原告利息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再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松树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自然人间有偿借款,其利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允许计收复利。本案中原告程树友与被告朱松树均承认截止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说明原、被告当时约定有利息,并履行到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之后原告程树友与被告朱松树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利明、程秀光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还,其二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朱松树又给原告利息1200元,应在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中扣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松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树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朱松树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

二、若被告朱松树未在期限内归还,被告张利明、程秀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明、程秀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松树追偿。

如果被告朱松树、张利明、程秀光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松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