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343号 |
原告陈书会,男,住鲁山县。 原告陈某某,男,住址同上。 监护人陈学涛,男,住址同上,系陈某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元俊,男,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蒋进永,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蒋坡,男,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书会、陈某某诉被告蒋进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学涛及陈书会、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郜元俊、被告蒋进永的委托代理人蒋坡、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会、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蒋进永雇的司机朱冰冰驾驶豫D63168号重型货车在鲁山县磙子营乡徐庄路段与陈书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陈某某)相擦刮,致电动车损坏,陈书会、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冰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书会住院治疗68天,出院的3个多月一直需一人护理;陈某某伤后住院4个月零10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陈学涛和母亲杨晓亮护理,陈学涛打工月工资6000元,杨晓亮打工月工资4000元。陈某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左手9级伤残,左肘关节10级伤残。陈书会、陈某某共支付医疗费75694.89元,被告车主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9000元,下欠16694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4元,赔偿陈书会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00元。赔偿陈某某伤残赔偿金140000元,护理陈某某之父母误工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204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 被告蒋进永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答辩人还给原告垫付了59000元,该款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是122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500000元;2、本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受害人合理赔付,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情况不明,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相关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有权拒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3、针对原告的索赔项目和数额,扣除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部分,本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蒋进永雇佣的司机朱冰冰驾驶豫D63168号重型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徐庄村路段时,与陈书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陈某某)相擦刮,电动车倒地,致电动车损坏、陈书会、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挤压脱套伤;2、左上肢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上肢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4、左肱骨青枝骨折;5、头胸腹部外伤。陪护证明:陈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45088.65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陈某某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开放性挤压伤术后 2、左前臂植皮术后 3、左肘关节骨化性肌炎 4、左上肢关节僵硬。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9420.76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中医诊断:伤筋 经脉淤阻证 西医诊断:1、左上肢开放性挤压伤术后 2、左肘部植皮后并关节僵硬,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花费医疗费10305.57元。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510元,于2014年 1月 15日花费42元,于2014年7月16日花费70元,于2014年 7月16日花费160元。原告陈书会于2013年7月1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0368.91元。2013年7月1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路公交字[2013]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冰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会、陈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左手中、环指功能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陈书会医疗费10138.89元,误工费4237.5元,护理费4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5556元,护理费4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电车损失费1000元,扣除被告蒋进永垫付的59000元,一共请求240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进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9000元。2、朱冰冰系被告蒋进永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B2驾驶证。3、该肇事车行车证上登记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被保险人均登记为蒋进永。4、豫D6316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该车还在此公司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有效期内。5、原告陈书会、陈某某系祖孙关系,二人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租住在平顶山市西市场红旗社区永泰小区,陈某某自2012年3月开始在平顶山小金星幼教中心上学,陈书会负责接送、照顾陈某某。陈某某户口于2014年5月21日由鲁山县磙子营乡洼陈村迁入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6、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其父亲陈学涛、母亲杨晓亮进行陪护,陈学涛和杨晓亮均在天津市静海县金台春炖鱼城工作,陈学涛(厨师)月资6000元,杨晓亮(面点师)月资4000元。7、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蒋进永雇佣的司机朱冰冰驾驶豫D63168号重型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徐庄村路段时,与陈书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陈某某)相擦刮,电动车倒地,致电动车损坏、陈书会、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书会、陈某某虽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但自2012年1月1日起二人已在平顶山市居住,陈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户口迁入平顶山市中兴路派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发布的《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陈书会、陈某某的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应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事故发生时朱冰冰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豫D6316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对原告陈书会的损失有:医疗费10368.91元;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68天,计算为1578.96元(23.22元/天×68天);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68天,计算为1578.96元(23.22元/天×68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80元(10元/天×6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及原告的来往却系实际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陈书会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516.81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5324.98元(45088.65元+9420.76元+10305.57元+510元),原告另提供的其它门诊票据时间因与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及住院132天(44天+59天+29天)的事实,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陈学涛、其母亲杨晓亮护理,陈学涛月资6000元,日资200元,杨晓亮月资4000元,日资133.33元,计算为43999.56元(200元/天×132天+133.33元/天×13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960元(30元/天×132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320元(10元/天×13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3次的事实及原告的来往却系实际必要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不到5周岁,结合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顶山居住、上学的事实以及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98551.33元 [22398.03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身体残疾,使原告方遭受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其3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15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1595.87元,综上原告陈书会和陈某某的损失共计248112.68元,扣除被告蒋进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9000元,剩余189112.68元,该款应先在肇事车辆豫D63168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蒋进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由豫D63168号货车投保的三责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书会、陈某某67112.68元,同时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蒋进永垫付的5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63168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书会、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在豫D63168号货车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书会、陈某某各项损失67112.68元;同时返还被告蒋进永垫付的5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书会、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陈书会、陈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国跃 人民陪审员 何伯涛
二О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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