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597号 |
原告张保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崔军平,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沿海,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保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崔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被告崔军平的委托代理人任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成诉称:2013年5月11日16时,被告崔军平驾驶的豫F63856号重型货车在浚大线钜桥十字路口东,与原告张保成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崔军平驾驶的豫F63856号重型货车又与王胜利驾驶的豫FG1983号轿车和张红武驾驶的豫G9J609号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崔军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成无责任。豫F63856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 953.33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主张的其他部分费用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崔军平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张保成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24 000元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 953.3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保成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1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崔军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豫F63856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原告张保成的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每日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张保成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交通费票据77张,证明原告张保成支出交通费670元;4、原告张保成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5、陪护证2份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6、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85元,并支出鉴定费200元。另外,原告张保成陈述:请求医疗费20 562.16元、误工费11901.17元、护理费11 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8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 953.3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未说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在500元以下酌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法人代表及资格证明,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按住院67天计算;对证据5中的陪住证有异议,不是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对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法人代表及资格证明,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说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军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崔军平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成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 4原告张保成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系单一证据,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陪护证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系单一证据,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16时,被告崔军平驾驶的豫F63856号重型货车在浚大线钜桥十字路口东,与原告张保成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崔军平驾驶的豫F63856号重型货车又与王胜利驾驶的豫FG1983号轿车和张红武驾驶的豫G9J609号轿车发生刮擦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崔军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用20 562.16元,其中被告崔军平为原告张保成垫付费用24 000元。涉案车辆豫F63856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2014年2月19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天衡鉴[2014]估鉴字第14H002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张保成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85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崔军平驾驶的豫F63856号重型货车在浚大线钜桥十字路口东,与原告张保成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保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崔军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成无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军平驾驶的豫F6385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代被告崔军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崔军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保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0 562.16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的实际花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 041元/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为29 041元/年÷365天×127天=10 104.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 041元/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即29 041元/年÷365天×67天×1人=5330.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综合原告因伤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7天计算,应为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车辆损失885元;以上共计39 392.64 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崔军平为原告先行垫付24 000元,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再赔偿原告15 392.64元。鉴定费用200元系诉讼中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 392.64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张保成承担6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张保成承担1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原告张保成已垫付超出的部分,待案件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并返还原告张保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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