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13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荣,女,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高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荣、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二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上诉人刘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上诉人开封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6时55分,张建红驾驶开封二运公司所有的豫B1112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尉氏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郑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刘玉荣驾驶的豫BNH0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建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荣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刘玉荣支付医疗费16591.47元和门诊放射费240元、CT费220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刘玉荣支付医疗费25512.36元和门诊费用4.4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4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刘玉荣支付医疗费1366.62元;2012年3月13日刘玉荣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放射费50元;2013年4月9日刘玉荣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12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刘玉荣支付医疗费7663.86元和其他26.4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8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刘玉荣支付医疗费1942.18元。2013年6月6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刘玉荣右上肢损伤系十级伤残,刘玉荣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荣右上肢损伤作出不予评价的鉴定意见。刘玉荣支付诊查费及放射费144.5元。2011年11月9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BNH019号力之星摩托车直接损失价值为2735元。刘玉荣支付评估费150元。因交通事故刘玉荣支付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开封二运公司支付刘玉荣15000元。事故发生时豫B1112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刘玉荣自2009年10月起在通许县行政路西段租房居住,在通许县神采烟酒商店工作,月工资4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张建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建红系开封二运公司司机,系职务行为,故开封二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豫B1112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刘玉荣在事故发生前在通许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以推翻刘玉荣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张建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较为适宜。刘玉荣损失有:医疗费53881.79元、误工费81934元(577天×142元/天)、护理费5796元(126天×46元/天)、营养费1260元(12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2735元、停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260元(酌定)等共计197032.03元。 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刘玉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934元、护理费579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145615.24元中的122000元;下余23615.24元及医疗费43881.79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车损735元、停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260元等共计75032.03元的70%计52522.4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荣。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封二运公司支付刘玉荣15000元可待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给付开封二运公司,开封二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玉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934元、护理费579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145615.24元中的12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玉荣其他损失75032.03元的70%计52522.42元;三、驳回刘玉荣对开封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5394元,由刘玉荣承担754元,由开封二运公司承担464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玉荣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2、关于刘玉荣的伤残,一审中通过法院选择开封市大宋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机构出具了对刘玉荣右上肢损伤作出不予评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竟然不予认可。并说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刘玉荣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该判决有意偏袒一方。3、刘玉荣的误工天数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仅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念,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误工天数过长。4、医疗费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存在诸多的主观臆断,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刘玉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开封二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公司入有保险,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张建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存在。虽然一审中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刘玉荣右上肢损伤作出不予评价的鉴定意见,但并不能推翻之前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刘玉荣右上肢损伤系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张建红驾驶开封二运公司的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对刘玉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开封二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等费用赔偿的分配合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刘玉荣的伤残等级鉴定应予推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刘玉荣的误工费过高以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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