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8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房超,该公司副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华,女,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朱庆华因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仪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庆华于1989年8月到仪表公司工作,任装配钳工,双方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仪表公司为朱庆华办理了养老保险,已经缴费至2013年6月份。2004年9月,朱庆华待岗在家,仪表公司支付朱庆华生活费100元,除去其他费用,仪表公司实际发放给朱庆华每月生活费89.5元,已经发放至2013年4月份。2013年5月27日,朱庆华因病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尿路感染,建议加强门诊治疗,建议休息”。2013年5月25日,仪表公司通知朱庆华回厂上班,朱庆华于2013年5月27日上午到厂报到,并以生病为由口头向仪表公司相关领导请假未获批准,仪表公司对朱庆华请假一事予以否认,但认可其于同日到厂。2013年6月2日,朱庆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院要求:1、建议住院治疗;2、绝对平卧床休息;3、局部理疗(腰部);4、不适随诊。2013年7月15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入院,2013年7月15日出院,治疗腰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绝对平板床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朱庆华曾于2013年6月6日及2013年6月14日两次寄信给仪表公司领导反映其家庭困难、个人生病并要求厂里安排夜班工作等情况。2013年6月28日,仪表公司下发开仪【2013】8号《关于解除朱庆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通知朱庆华到公司报到并安排了工作岗位,但朱庆华一直借故未到岗并且没用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旷工超过15天。依照《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朱庆华同志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故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司决定自2013年6月25日解除与朱庆华同志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5日邮寄给朱庆华。但仪表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根据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开仪【2013】8号文件的决定,公司已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却为“2013年6月25日”,而开仪【2013】8号文件是2013年6月28日才作出的。庭审中,仪表公司并未提交其工会意见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开封市最低生活保障费2003年至2005年每人每月130元,2006年每人每月150元,2007年每人每月165元,2008年至2009年每人每月180元,2010年每人每月220元,2012年至2013年每人每月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仪表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及工会意见,且朱庆华已在仪表公司工作二十余年,应当享有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限,故仪表公司解除与朱庆华的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朱庆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仪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活费问题,《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假期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94】86号(1994-2002)每人每月80元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开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3-2005】每人每月130元,【2006】4号每人每月150元,【2007】13号每人每月165元,【2008-2009】8号每人每月180元,【2010】18号每人每月220元,【2012-2013】87号每人每月260元。仪表公司应支付朱庆华生活费至其诉讼请求的2013年10月份,不足部分,应补足其差额。故对于朱庆华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仪表公司应支付朱庆华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费为16个月×(130元-100元)=480元;支付2006年生活费为12个月×(150元-100元)=600元;支付2007年生活费为12个月×(165元-100元)=780元;支付2008年至2009年生活费为24个月×(180元-100元)=1920元;支付2010年至2011年生活费为24个月×(220元-100元)=2880元;支付2012年至2013年4月生活费为16个月×(260元-100元)=2560元;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生活费为6个月×260元=1560元。 关于补缴社保金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朱庆华要求仪表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仪表公司认为劳动仲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因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及其解除与朱庆华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仪表公司认为朱庆华生活费的主张超过了时效的辩称,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故朱庆华申请并不超出仲裁时效,对此该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仪表公司与朱庆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二、仪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朱庆华2004年9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共计9220元;三、仪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朱庆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生活费1560元;四、驳回朱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仪表公司负担5元,由朱庆华负担5元。 宣判后,仪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偏听朱庆华单方的陈述,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严重损害了仪表公司的合法权益;2、仪表公司解除与朱庆华的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履行了工会的相关手续;3、朱庆华的仲裁申请超过了申请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朱庆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朱庆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仪表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管理规定,不能以此约束朱庆华;2、朱庆华一直有病,依照相关规定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仪表公司在朱庆华患病期间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3、朱庆华及时提起了劳动仲裁,不超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原告朱庆华已在仪表公司工作二十余年,应当享有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限,朱庆华向仪表本公司提交了医院病历,证明其患病不适宜工作,仪表公司在朱庆华患病期间解除与朱庆华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朱庆华也应以此为戒,严格遵守仪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履行各种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孔德亮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