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609号 |
原告张德民,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玉青,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宝,男,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德民诉被告郭玉青、邓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民的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郭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邓宝、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民诉称,2013年9月30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邓宝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尧山镇新庄村姚庄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的被告郭玉青驾驶的豫DP9195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宝和被告郭玉青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简单处置后随即被送往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近100000元,因无钱治疗,被迫又转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到2014年1月8日出院。原告两下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12863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三级、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因为,被告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撤销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38元、误工费8080元、住院护理费2088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6240元、出院后护理费168000元、精神慰抚金80000元,共计566584.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为551584.8元。诉讼中变更医疗费为129011.39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13502元、护理费24843.12元、伤残赔偿金132215.30元、后续护理费169506.80元、精神慰抚金(8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未变,共为553858.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为538858.61元。应依法判令被告郭玉青、邓宝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玉青辩称,第一,原告明知道被告邓宝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且不能载客,但仍然乘坐也不戴安全头盔,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邓宝占道行驶,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郭玉青同意在次要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合理的、相应的按份责任。但被告郭玉青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三责险,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第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返还;5,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计算赔偿。 被告邓宝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张德民的损失应该赔偿,但我是五保户,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郭玉青的答辩意见,至于郭玉青垫付的15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郭玉青理赔;二、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及郭玉青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无异议,但交强险应该按照分项原则赔偿、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有证据证明的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邓宝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德民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新庄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郭玉青驾驶的豫DP919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德民和被告邓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急救后被送往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一、多发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胸部闭合性损伤、纵膈气肿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2肋)、左侧血气胸并广泛皮下积气、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肺挫伤、ARDS;2、肩部外伤、双侧肩胛骨骨折;3、重度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叶脑出血、脑挫伤、轴索损伤?动眼神经损伤?4、左下肢外伤、左侧股骨干骨折;5、背部外伤、左侧1-4脊柱横突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伤?7、吸入性肺炎;8、皮肤擦伤。二、白内障。三、右侧面神经麻痹。四、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注明:病情极其危重、收入ICU科抢救治疗。建议:需两人陪护。因经济困难,入院治疗15天时(2013年10月15日),转入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平煤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7789.27元,门诊、外购药品支付7458.4元,计105247.67元。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23095.32元,加上事故发生时在该院急救的医疗费668.4元,共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763.72元。两下共计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29011.39元。鲁山县交警队于2013年10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字(2013)第3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宝和被告郭玉青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德民(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出院后,鲁山县交警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5日,该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郭玉青支付医疗费15000元;2、被告郭玉青的肇事车辆豫DP9195号小型轿车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同时该车当天还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一份,该三责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21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1时止。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3、原告张德民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陕西省眉县好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务工,月薪2600元,回来探亲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直误工,工资停发。4、原告张德民之子张明超,2009年至2014年在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郑州市金水区天盛汽车装饰服务部”工作(系该店主管),月资5000元左右,父亲发生事故后,一直误工。5、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邓宝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德民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新庄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郭玉青驾驶的豫DP919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德民和被告邓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平顶山平煤总医院抢救,院方建议:病情极其危重、收入ICU科抢救治疗。建议:需两人陪护。病情好转后,为减少支出,转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此举并未扩大损失、并无不当。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邓宝和被告郭玉青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德民(原告)无责任。同时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双方对上述事实和结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请求于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玉青驾驶的车辆豫DP91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中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按照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如果三责险仍然不足以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侵权人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011.3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陕西省眉县务工,月资2600元、日工资86.67元的事实及住院治疗100天、伤残鉴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前一天计55天、共为155天计算,误工费13433.8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和院方“需两人护理”的建议、及原告之子张明超月资5000元(日工资166.67元)的事实、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日资79.56元的标准计算为24623元(16667元<166.67元×100天>+7956元<79.56元×10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30元×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伤残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475.34元、原告身体五处伤残(一处四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的事实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意见》中多处伤残的计算办法计算为135605.44元(8475.34元×20年×80﹪),但原告请求132215.30元本院准许;鉴定费700元;后续护理费,虽然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综合伤残系数已达80﹪(等同三级)、且年龄已达58岁、生活至今不能自理,原告请求该项赔偿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的伤残以后能否恢复自理、恢复自理的期间应有多长、是否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多高,需要专业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评估,在该鉴定评估结论作出之前,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该项的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诉讼;精神慰抚金,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五处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其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意见》精神,原告请求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63983.54元。此款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郭玉青肇事车辆豫DP919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241983.54元,按照被告邓宝和被告郭玉青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计算,被告郭玉青应承担120991.77元(50﹪),扣除被告郭玉青已经垫付的15000元后为105991.77元,此款应在该车投保的三责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然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再返还被告郭玉青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其余120991.77元,由被告邓宝承担。邓宝辩称自己系五保户,没有能力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P919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德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德民其余损失105991.77元;返还被告郭玉青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项共计242991.77元。 二、被告邓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德民各项损失120991.77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原告张德民负担4320元,被告郭玉青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邓宝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审 判 员 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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