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7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男,汉族。 上诉人沈长乐与被上诉人沈洪泽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长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川、被上诉人沈洪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和陈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长乐系沈洪泽的叔叔,原籍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寄驾河村(现南村),1982年沈长乐的母亲去世下葬后的当天下午,沈长乐与其兄沈长升(沈洪泽的父亲)、其姐沈雪英,在亲戚魏揪子、沈鑫、沈润泽在场的情况下,就父母遗留的宅基地达成了分家协议。内容为“新宅基场地一处(本案无争议的),沈长升已建起院落和房屋,归沈长升所有;老宅院落及瓦房四间半(本案争议的),老宅地皮及临街两间半房屋归沈长乐所有,两间厦房归沈长升所有”。由魏揪子执笔书写一份,交给了沈长升持有,沈长乐返回外地工作。1983年老宅基地办理了《林权证》,户主显示的是沈洪泽。1997年老宅基地办理了《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显示的亦是沈洪泽。自1984年起,沈洪泽陆续多次在老宅基地内盖房,1993年沈长乐因老坟拆迁回洛阳时,发现分家时分给其的两间半临街房不存在,已盖成新房了。201l上半年南村整村改造牵涉拆迁,因本案所争议的老宅基地的《用地使用证》显示的是沈洪泽,并且其一直在该宅基地内居住,南村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其两套房屋及部分现金。2011下半年,沈长乐获知老家的老宅基地拆迁后,与沈洪泽多次协商无果诉讼到该院,要求沈洪泽返还侵吞沈长乐应得征地拆迁款1574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长乐称1982年有分家协议,将老宅基地皮及临街两间半房屋分给其所有,老宅基内两间厦房分给其兄即沈洪泽的父亲沈长升所有。虽未能提供出书面的分家协议,但有法庭调查沈润泽的笔录及证人沈雪英出庭作证证实,并且分家协议的形成及内容符合当地农村习俗,故该院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后来该老宅基地办理《林权证》和《用地使用证》,办的是沈洪泽的名字,但沈长乐一直处在不知情的状态。此后,沈洪泽对老宅基地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沈长乐的两间半进行了重新翻盖,于2011年老宅基地被拆迁时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鉴于以上本案查明的案情及沈长乐与沈洪泽之间叔侄亲情关系和该宅基地的演变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沈洪泽补偿沈长乐l30000元。2011年拆迁时老宅基地内的房屋均系沈洪泽盖的,沈长乐主张要求沈洪泽返还全部征地拆迁款157422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洪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沈长乐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长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8元,原告沈长乐负担16968元,被告沈洪泽负担2000元。 宣判后,沈长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补偿款收益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主张返还全部征地拆迁款的观点正确,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本案征地拆迁款项的发生来源是上诉人祖辈遗留的老宅被征地拆迁,一审认定了该事实。本案拆迁补偿款范围应当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这是所有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征收的应有范围。上诉人1982年即通过继承方式合法取得老宅,即取得了老宅的拆迁补偿受益权。上诉人请求返还的拆迁补偿款是依据土地价值计算而来。一审法官错误的认为,拆迁补偿标准是按照每平方米房产的标准补偿,因此拆迁补偿款的范围不含有土地征收价值,并认定被上诉人对房屋的翻盖行为使老宅基地被拆迁时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征地补偿方认可的房屋建安成本仅为380元,而拆迁补偿标准为3800元,其中的巨大差额性质明显是土地征收价值。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林权证、用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获得拆迁补偿款的合法依据,上诉人认为“两证”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的证据,而不是被上诉人攫取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证据。鉴于“两证”对应物权已征收,转化为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上诉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两证或用地使用权争议,因为标的物丧失已无可能。但是,“两证”作为被上诉人一审抗辩观点的主要民事诉讼证据,其来源不合法,证据效力不足以抗辩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父亲仙逝于1952年,母亲1982年西去时,上诉人与兄长、姐姐分割遗产,新宅给了被上诉人的父亲,旧宅归上诉人。当年被上诉人已经26岁,老宅新宅应当区分得清。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常年在异地他乡不归的原因,先是称帮助上诉人看守老宅,后又在上诉人而不知情的情形下,1983年将上诉人拥有老宅中的两颗大树据为己有,并办理了林权证,然后通过非法途径在1997年办理了用地使用证,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却自始至终没有出示办理两证的合法申请手续、审批手续。一审既认定上诉人合法取得遗产,又隐晦地肯定被上诉人持有两证的合法性,是一个矛盾的伪命题,同一块宅基地,上诉人合法继承取得在先,又没有法定转让事实,不可能又出现一个合法取得,两者看似有先后顺序,实质是不合乎逻辑的矛盾。本案一审依据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公平原则不适当地减轻了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争议涉及的拆迁款总价值1680350元,其中被上诉人建房价值仅为106130元,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74220元。 被上诉人沈洪泽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所得拆迁款项来源祖辈老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不当认定答辩人所得拆迁款项来源祖辈老宅这一事实,导致该案事实认定不当,法律关系认定不当,适用法律规范自是难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客观审理及正确认定。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事实发生和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有所谓的分家协议,以此证明答辩人所建房屋之土地系自己通过所谓的分家协议而合法取得,但除了自己的追忆(被称之为当事人陈述)外,就是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了,没有书面的所谓分家协议,仅凭几份证人证言,直接决定案件性质的事实,未免过于草率,仅有一种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使1982年母亲过世时存在所谓的分家协议,即原老宅地皮和临街两间半归上诉人所有,现在以返还财产为名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及其处理标准的意见,宅基地的地皮是不得继承的,原因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基于对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才享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而上诉人所谓的继承的临街两间半房屋,30多年来早已坍塌不在,其继承的权源不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高达一百多万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价值款无从说起了。一审认定“被告沈洪泽对老宅基地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原告的两间半进行了重新翻盖,”这一事实是不当的,与适用公平原则的补偿结果前后矛盾。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作为懂法知法的知识分子,怎么能容忍答辩人安然侵权20年之久不过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及判决均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沈长乐所主张要求返还征地拆迁款1574220元所涉宅基,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祖宅。1983年该宅基地办理的《林权证》,户主为沈洪泽,1997年该宅基地办理《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亦是沈洪泽,且自1984年起,沈洪泽陆续多次在老宅基地内盖房。沈长乐于1958年上学外出就业至2011年南村整村拆迁改造期间,并未对上述宅基办证及沈洪泽的盖房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沈长乐主张沈洪泽应返还其征地拆迁款1574220元,其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亲情关系及该宅基地的演变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0元,由上诉人沈长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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