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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武与被告赵国栋、刘英丽、胡勇、姚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张爱武,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栋,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英丽,女,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张爱武,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栋,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英丽,女,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赵国栋之妻。

被告胡勇,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姚建涛,男,1978年7月28日生。

原告张爱武与被告赵国栋、刘英丽、胡勇、姚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刘英丽、姚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张爱武撤回了对被告胡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武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爱武与被告赵国栋、刘英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勇和姚建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栋、刘英丽、胡勇、姚建涛均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现诉求被告赵国栋、刘英丽偿还100000万借款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姚建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国栋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刘英丽口头辩称:贷款情况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偿还。

姚建涛口头辩称:借款人还在,应有借款人还,我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张爱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赵国栋、刘英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姚建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条一份;5、担保书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赵国栋、刘英丽、姚建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经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国栋、刘英丽向原告张爱武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到期不还每天罚款1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姚建涛、胡勇作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被告姚建涛还用其所有的长城哈弗H6(车号为豫M57176)越野车做担保,担保车辆一直由被告姚建涛使用,双方没有依法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栋偿还了2013年8月份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原告张爱武多次讨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张爱武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栋、刘英丽向原告张爱武借款100000元,除偿还2013年8月份以前的利息外,剩余部分没有偿还,事实清楚,现原告张爱武要求被告赵国栋、刘英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5000元计算,违反了约定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建涛自愿为被告赵国栋、刘英丽提供借款担保,在被告赵国栋、刘英丽不能偿还原告张爱武借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建涛以其所有的长城越野车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因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栋、刘英丽偿还原告张爱武借款1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姚建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国栋、刘英丽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二O一四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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