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康XX在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山市场夜市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车牌号的“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环城路东北段与张南线交叉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王金锋、郭金华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郭金华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209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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