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5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8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侯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13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被告人侯某某家,因侯某某骑电动车撞着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闫某某,张某甲及哥哥张某丙、父亲张某乙到侯某某家说赔偿医疗费一事,侯某某的父亲侯某甲、母亲张某丁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侯某某到厨房持菜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致使张某甲左侧颞部有6.5㎝ 缝合创,左颞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2日侯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2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治疗60天,共支付医疗费12 607.4元、误工费5 383.2元,护理费3 600元、伙食补助费1 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24 490.6元。2014年4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因张某甲伤残评定时间未到,需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后视情况后进行伤残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侯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449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1、原判量刑偏轻,应从重处罚;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数额过低;3、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量刑轻,应从重处罚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已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并导致张某甲轻伤的事实,原判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民事部分判决数额低,经查,原判根据张某甲的职业及受伤程度,对其遭受的直接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要求侯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要求侯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安法网117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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