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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行贿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3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灵全、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4)郑刑二管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灵全、李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毛某某与马某某、楚某某(已判决)认识后,商定三人在河南省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名下承接水利工程项目。2004年6月份,为了承接更多的水利工程项目,被告人马某某、楚某某和毛某某商定用其工程项目款939 483元,由马某某出面购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小区房产一套送给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并将此房产登记在王某某妻子的妹夫张某某名下,以期在以后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时王某某能够提供帮助。王某某在接受该房产后,在被告人进行水利工程项目投标时,向时任河南省洪汝河下游河道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的王某甲和时任河南省沙颍河、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的江某某打招呼,要求其对河海公司予以关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商品房购买资料、财务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罪行,系立功。另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毛某某与马某某(时任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已判刑)、楚某某(已判刑)认识后,商定三人一同以河海公司的名义承接水利工程项目,由马某某出面联系工程,楚某某、毛某某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程款存入毛某某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中,统一支配,给河海公司支付过一定比例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利润三人均分。

2004年6月份,为了承接更多的水利工程项目,被告人毛某某与马某某、楚某某用其工程项目款939 483元, 购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小区房产一套,由马某某出面,送给时任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的王某某,并将此房产登记在王某某妻子的妹夫张某某名下,以期在以后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时,王某某能够提供帮助。

王某某接受该房产后,在河海公司进行水利工程项目投标时,向时任河南省洪汝河下游河道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的王某甲和时任河南省沙颍河、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的江某某打招呼,要求对河海公司予以关照。后河海公司在上述两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均中标。

被告人毛某某在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王某某案件中,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后于2013年3月19日被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现涉案房产有关证件材料查扣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侦办的王某某受贿一案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马某某供述,2004年,被告人毛某某提出和其合伙以河海公司的名义承接水利工程,其负责联系工程,毛某某与楚某某负责施工。同年6月前后,为以后长远发展打算,经毛某某提议,三人协商,决定给时任水利厅副庭长王某某送套房子。之后毛某某、楚某某到郑州找房子,其与王某某的爱人联系,王某某的爱人提供了一张“张某某”的身份证,其持该张身份证与毛某某、楚某某一同办理了购房手续,又将手续送给了王某某的爱人。送过房子后,其每次投标都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一般都会说知道了,让其尽管投标。该房房款是毛某某、楚某某二人筹集的,会从三人承包工程利润中扣除。

2、同案犯楚某某的供述与马某某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供述,提出给王某某送房子的是马某某,其与毛某某表示同意后,购房款从工程款中支出,最后算帐时从工程成本中扣除,由其三人均担。

3、证人王某某(原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马某某到其办公室,提出想调到郑州工作,让其关照一下河海公司的业务,想送给其一套郑州的房子。后马某某带其到鑫苑名家小区看房子,是栋小高层顶层复式,价格约90多万元。其与爱人商量后,将其爱人妹夫张某某的身份证交给马某某办理了房子的相关手续。之后,其在沙颍河工程上给沙颍河监管局局长江某某、洪湖建管处处长王某甲打过招呼,让马某某中标了部分标段,并为给马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的房子不是其购买的,其将身份证借给妻姐李某某用过。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2002年任大洪河建管处处长。2003年底或2004年初,河海公司参加洪汝河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给其打过招呼让关照河海公司,其同意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了河海公司,该公司中了两个标段。

6、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其2004年任沙颍河、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河海公司参加沙颍河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时,河南省水利厅副厅长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关照一下河海公司,其同意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了河海公司,该公司中了两个标段。

7、被告人毛某某供述,马某某任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后,其与楚某某、马某某三人合伙以河海公司的名义出面联系工程,工程前期投资三人均担,给河海公司交一定比例的税费与管理费后,利润三人均分,工程回款存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2004年6、7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提议在郑州购买一套房子做为基地,将来把河海公司搬到郑州,其与楚某某都表示同意。后马某某带着其到郑州市经三路与东风路附近的鑫苑名家小区的售楼部,交了2万元定金。过了一段时间,马某某又对二人称想将该房送给王某某,帮助三人承接更多的水利工程项目,其与楚某某都同意了。马某某称这套房子总价约90多万元,三人商量从工程项目款中出30多万元,三人再分别出资。马某某按照商定的意见将房子买下来,并办理了具体手续,其与楚某某都没参与。

8、书证购房资料显示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河园房产的商品房,户名为张某某,房产金额939 483元。

9、河海公司承接的沙颍河近期治理工程施工协议及洪汝河下游治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凭证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0、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在查办王某某案件中,涉嫌行贿的毛某某在调查期间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

11、侦查机关提取的河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联刷卡单侦查机关的相关情况说明、马某某任职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毛某某与马某某、楚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毛某某在马某某提出行贿犯意后,即积极响应,主动参与,实施了看房、交定金、出资买房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某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罪行,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提供了其同案犯的身份住址信息,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认定立功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房产,行贿价值939 483元,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马某某较小,可比照马某某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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