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827号 |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 199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1997年6月7日生育一子白某甲,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女白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自从原被告结婚后,全是原告一人打工,维持生计,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的时间才结婚,经原被告均都认为可托付终身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基础逐渐加深,生下一双子女后,被告更努力为家庭做贡献,即便是有口角,被告也会让双方很快和好,在别人眼里,原被告是模范夫妻。被告认为原告出去打工是很正常的事,正因为如此,被告更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关心,并不是怀疑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7日生育一子白某甲,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女白某乙。原告称婚后有生气现象,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郭某某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庆 东 二○一四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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