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镇刑初字第3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林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林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2月25日,林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林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系被告人之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林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2月25日,林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的供述,证人林营证言,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已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芳
二Ο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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