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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仰伸、李绍梅、崔志南、尤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仰伸,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仰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晋生,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仰伸、李绍梅、崔志南、尤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17时35分,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北100米,崔志南驾驶冀BX5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BW6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北100米时,与郭明枝驾驶的在107国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明枝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志南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明枝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郭明枝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2013年9月22日,该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郭明枝系机体严重毁损死亡。2013年10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对郭明枝户口进行死亡注销。经查明,尤晋生在交警队交款125000元,李仰伸、李绍梅已领取15000元。还查明,崔志南驾驶的冀BX5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BW6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尤晋生,二者系雇佣关系,冀BX5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BBW6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 李仰伸与郭明枝系夫妻关系,仅有一女儿李绍梅,已成年;郭明枝1948年7月15日出生。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崔志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郭明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向李仰伸、李绍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冀BX5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尤晋生,其与崔志南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尤晋生向李仰伸、李绍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确认李仰伸、李绍梅的损失为:丧葬费以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34203÷12×6=17101.5元;死者郭明枝的责任田已被征用,无土地可以耕种,其生前的收入来源并不来源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为标准,即20442.62×15=3066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李仰伸、李绍梅提供的票据,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4540.8元。关于李仰伸、李绍梅要求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仰伸、李绍梅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下余244540.8元,由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仰伸、李绍梅244540.8元的60%即146724.48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仰伸、李绍梅各项损失共计256724.48元;因尤晋生在交警队交款125000元,李仰伸、李绍梅已领取15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赔偿李仰伸、李绍梅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尤晋生。综上,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仰伸、李绍梅各项损失241724.48元;二、驳回李仰伸、李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尤晋生负担。

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经交警认定属于同等责任且被保险车辆超载是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因,故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应承担40%(即97816.32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仰伸、李绍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晋生、崔志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尤晋生签字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尤晋生、崔志南一审时发表质证意见称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并非尤晋生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尤晋生、崔志南并未提出能够推翻该组证据的其它证据材料,也未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且二审时尤晋生、崔志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未就该问题抗辩,故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尤晋生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该受其约束。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新乡市,《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系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时的事故责任比例有明确规定,故应该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志南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明枝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该承担5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崔志南系尤晋生系雇佣的司机,崔志南为提供劳务一方,尤晋生为接受劳务一方,崔志南在工作期间因劳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明枝死亡,尤晋生应该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下余10%的赔偿责任由尤晋生承担。李仰伸、李绍梅各项损失共计354540.8元,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包含李仰伸、李绍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下余244540.8元,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4540.8元×50%=122270.4元,则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李绍梅、李仰伸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122270.4元=232270.4元;尤晋生应赔偿李绍梅、李仰伸244540.8元×10%=24454.08元,扣除李仰伸、李绍梅已经领取的15000元(尤晋生在交警队交款125000元,李仰伸、李绍梅领取了其中的15000元),尤晋生还应赔偿李仰伸、李绍梅各项损失共计9454.0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仰伸、李绍梅各项损失共计232270.4元;

三、尤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仰伸、李绍梅各项损失共计945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尤晋生负担51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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