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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赵遂山、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金初字第0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中段。 负责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出生. 被告赵遂山,男,1954年出生。 被告赵长山,男,1949年出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金初字第0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中段。

负责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出生.

被告赵遂山,男,1954年出生。

被告赵长山,男,1949年出生。

被告赵玉宁,男,1988年出生。

被告赵献春,男,1971年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赵遂山、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遂山、赵长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宁、赵献春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我行向被告赵遂山发放贷款3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自愿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29530.06元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赵遂山偿还29530.06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借给被告赵遂山30000元,被告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3、新野县沙堰镇赵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玉宁、赵献春外出打工,联系不上。

被告赵遂山、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赵遂山、赵长山进行了调查,赵遂山对该笔贷款予以认可,但称无能力偿还。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赵遂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赵遂山3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被告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遂山于2012年4月10日偿还贷款3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469.94元,四被告仍拖欠29530.06元本金及2012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遂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赵遂山使用,被告赵遂山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遂山偿还29530.06元本金及2012年4月1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为被告赵遂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遂山、赵长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宁、赵献春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29530.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长山、赵玉宁、赵献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6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振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