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书文。 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利军。 原审被告宋德顺。 上诉人胡书文因与被上诉人汪利军、原审被告宋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初字第1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胡书文在滑县正德豪城工地打工时受伤,其住院期间,向原告汪利军借款30 000元。当时由被告宋德顺代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书文在新乡医学院住院医疗费30 000元整,借款人胡书文,女婿宋德顺,2012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书文在打工时受伤住院,其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诉请被告胡书文还款3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宋德顺只是代笔人,并非债务人和担保人,原告诉请宋德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汪利军借款人民币30 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书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胡书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利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在中南建筑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该款是公司为雇员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所得公司赔偿远低于法定标准,现正与公司打着官司,如该款是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应向中南公司讨要;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汪利军答辩称,其借给上诉人三万元有借条为证,该款是被上诉人从公司借来,然后作为垫付住院费借给上诉人,公司已将该款冲抵被上诉人的工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上诉人胡书文与被上诉人汪利军同在滑县正德豪城工地打工,胡书文受伤住院期间,汪利军为胡书文垫付住院费三万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汪利军提供的借条相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书文在工地打工受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汪利军为胡书文垫付住院费三万元,原审被告宋德顺代笔为原告出具借条,胡书文与汪利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胡书文与受雇公司就工伤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受偿后,汪利军要求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胡书文与受雇公司就工伤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时未主张该笔款项,因胡书文诉称已起诉受雇公司,上诉人可在诉讼中一并主张。胡书文上诉称该款是公司垫款,汪利军应向公司主张权利,该上诉主张与借款条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书文上诉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7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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