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民商金初字第04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中段。 负责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出生。 被告赵新安,男,1953年出生。 被告吕兴浩,男,1958年出生。 被告赵玉印,男,1957年出生。 被告赵献雅,男,1973年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赵新安、吕兴浩、赵玉印、赵献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安、赵玉印、赵献雅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我行向被告赵新安发放贷款30000元,于2011年5月5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吕兴浩、赵玉印、赵献雅自愿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因被告吕兴浩已死亡,我行自愿放弃对被告吕兴浩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新安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玉印、赵献雅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1份及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借给被告赵新安30000元,被告吕兴浩、赵玉印、赵献雅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 3、新野县沙堰镇赵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新安、赵玉印、赵献雅均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被告吕兴浩现已死亡。 被告赵新安、赵玉印、赵献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赵新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赵新安3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被告吕兴浩、赵玉印、赵献雅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吕兴浩在诉讼中死亡,原告不再请求被告吕兴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新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赵新安使用,被告赵新安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新安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被告吕兴浩、赵玉印、赵献雅为被告赵新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吕兴浩在诉讼中已死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吕兴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赵玉印、赵献雅对贷款30000元本息承担三分之二的清偿责任。被告赵新安、赵玉印、赵献雅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付利息至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玉印、赵献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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