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鄢民初字第570号 |
原告:刘某,男。 被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家豪,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自1993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农历7月22日生育男孩秋恒,现已成年。2009年农历2月份,我与被告抱养一女儿亚楠。因我俩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还辱骂、殴打我的母亲,夫妻性格严重不合。2005年3月份我外出打工, 2011年5月2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11月20日撤诉。撤诉后我便去新疆打工至今,期间我俩从未见过面,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抱养女儿亚楠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后夫妻关系很好。2011年我跟原告吵架后原告起诉离婚,但是后来我们又和好,原告就撤回起诉了,因家庭田地无人管理,原告长期在外挣钱,我在家看家、耕种责任田,如因此认定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明显与婚姻法规定的实质精神所违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8月14日生育男孩秋恒,现已成年。2009年农历2月份,双方抱养一女孩亚楠。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011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鄢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另外查明:原告刘法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伟 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文 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