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卫执字第261-1号 |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51年4月2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刘某乙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工资收入150元。 二、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工资收入700元,至2016年2月份止(含2月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苗 逢 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