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330号 |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9年举行婚礼,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等级手续,2010年7月20日生育女儿崔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在女儿一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没有做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挽回余地,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2005年左右认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等级手续,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师磊、谢争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师磊与原告崔某甲在漯河市小高庄租房居住至今,二人自2010年10月份至今未见过王某某,原被告之女崔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但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