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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桂菊与唐晓伟、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索桂菊,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晓伟,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索桂菊,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晓伟,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系该公司总理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索桂菊与被告唐晓伟、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桂菊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李乐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桂菊诉称:2014年3月3日8时40分许,彭二昌驾驶豫L-G3329号公交车因遇情况刹车时,车上乘客索桂菊受伤。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二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3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晓伟未答辩。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乘坐险,每座限额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晓伟,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无效证据支持以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由彭二昌驾驶,实际车主系唐晓伟,登记车主系漯河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作为数位17座,累计责任限额为34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72万元,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居民家庭户口;

证据三、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笺各一份及门诊票4张,证明原告在万金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365元;

证据四、万金镇西李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及收费收据各10张,证明原告在西李村卫生所花费2417元;

证据五、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清单、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住院,29日出院,花费1194.16元(600+594.16=1194.16元);

证据六、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及费用明细清单若干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住院,5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13040.81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过高不予支持。医疗费过多不明确费用,也没有医疗费发票,其实际损失,经我公司计算后认可;误工费要求过高,误工人员未提交误工手续,伤者住院20天,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豫L-G3329号公交车登记车主系漯河公交公司,实际车主系唐晓伟,驾驶人系彭二昌,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 共计17座,累计责任限额为34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72万元,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3日8时40分许,彭二昌驾驶豫L-G3329号公交车因遇情况刹车时,致车上乘客索桂菊受伤。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二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3月3日到3月5日在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1365元;原告称从3月6日到3月27日在万金镇西李村卫生所治疗花费2417元,并提交万金镇西李村出具的处方笺及收据各10张,但被告对该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入住漯河医专二附院,29日出院,花费1194.16元。又于2014年5月4日入住该医院,5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13040.81元。出院证明载明:左中指近指间关节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一周后拔除内固定针,不适就诊。

又查明,原告索桂菊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被告唐晓伟垫付原告索桂菊医疗费2700元。

本院认为:彭二昌驾驶豫L-G3329号公交车发生事故,乘坐人索桂菊受伤,豫L-G3329号公交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万金镇卫生院花费1365元,有万金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4张为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两次,共花费14234.97元(600+594.16+13040.81=14234.9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5599.97元(1365+14234.97=15599.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万金镇西李村治疗花费的2417元,仅提交有万金镇西李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和收据,并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且对舍近求远到个体诊所治疗的合理性未做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先后在漯河医专住院共计20天,营养费应为200元(20×10=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该项费用应为600元(20×30=6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居民家庭户口,护理费应为1227.29元(22398.53÷365×20=1227.29元);5、误工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7.29元(22398.53÷365×20=1227.29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过高,且大部分系出租车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054.55元(155993.97+200+600+1227.29+1227.29+200=19054.55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19054.55元,被告唐晓伟垫付的2700元医疗费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唐晓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桂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54.55元。

二、驳回原告索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晓伟承担,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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