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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1年9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于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海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焦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1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1日向海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在焦作市新华北街塑料厂家属楼一楼经营穆斯林烧烤涮饭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家位于该饭店二楼,饭店经营期间,由于饭店油烟窜到李某某家中,李曾多次要求海某某解决油烟排放问题,海某某则认为李某某欺负自己是外地人,不同意安烟筒,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0年10月17日7时许,李某某将洗过的衣服晾在阳台上,并将洗衣服的脏水倒在阳台上,水顺阳台下水孔流到楼下,海某某认为李某某故意从楼上往其饭店的汤锅里倒脏水,就和家人在楼下骂李某某,又从楼下用砖头将李某某家的玻璃砸碎一块,李某某遂下楼与海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海某某照李某某左面部打了一拳,致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李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嘱表明需“留陪一人”,李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1097.08元,照相费200元,鉴定费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照相费票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因伤住院的时间以及花费情况;卢某某工资表证实了其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承担对李某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李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其所提供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计算,为110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3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其住院34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元;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日均83.02元),计算34天,为2822.68元;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员卢某某的月工资2200元计算34天,为2493.22元;鉴定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7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砸玻璃损失按100元计算。以上合计18922.98元。李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和发展具有一定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故海某某对以上18922.98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3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138.38元。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认为,第一、原判对其过错程度的认定不当,海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一审期间其已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工资表、自己妻子卢某某的工资表、照相费和交通费票据,请求改判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900元、照相费2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海某某与李某某由于油烟排放问题发生矛盾,案发当天,李某某家里洗衣服水从其家二楼阳台流下,引起在一楼开饭店的海某某不满,为此发生争执,海某某致伤李某某,李某某住院治疗34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为本案事实。针对李某某上诉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经查,焦作市安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李某某的工资表,能够证实李某某的月工资为4800元,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其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所以,李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其两个月的工资即9600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的交通费问题,李某某称其为作伤情鉴定,先后3次与办案民警马钊等乘坐出租车到郑州,民警马钊也能予以证实,因此,交通费应计为900元;关于照相费问题,原判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照相费200元,但没有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应予补正;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判以李某某妻子卢某某的月工资收入2200元(陪护34天)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又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李某某身体,致其轻伤,李某某住院治疗34天,给李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李某某上诉认为应由海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海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其误工费、交通费、照相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其所提供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计算,为110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3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其住院34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元;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员卢某某的月工资2200元计算34天,为2493.22元;鉴定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750元计算;交通费900元;照相费200元;被砸玻璃损失按100元计算。以上合计26500.3元,海某某对该赔偿数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20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1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200.24元。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