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焦刑二终字第29号 |
抗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温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两次治安处罚,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温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4月2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斐、秦嵩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牛某甲先后七次在温县温泉镇张圪垱村盗窃王某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前东南王村盗窃王某乙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觉石头村盗窃申某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郭某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柴门庄村盗窃吕某某富士康电动车一辆、张某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五里远转盘盗窃田某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而将所盗电动车七辆予以收购。经鉴定,该七辆电动自行车价值计4470元。 2、2013年11月25日,牛某甲在温县城真正网吧被盗窃石某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将车卖给严某某。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390元。 3、2013年7月至10月,牛某甲先后六次在温县老轮胎厂家属院盗窃刘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温县温泉镇刘门庄村北盗窃冯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前东南王村盗窃曹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前上作村盗窃任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张圪垱村盗窃崔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温县祥和苑小区盗窃牛某乙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盗电瓶均由陈某某收购。经鉴定,所盗六组电瓶价值计1930元。 4、2013年8月12日,牛某甲在温县温泉镇觉石头村盗窃申某乙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窃田某乙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盗电瓶卖给赵堡田某丙。2013年8月30日至10月,牛某甲在温县一种分校盗窃孙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温县温泉镇刘门庄村盗窃柴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盗电瓶卖于收废品的人。经鉴定,所盗四组电瓶价值计1290元。 2013年12月25日,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追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三辆,已由失主吕某某、王某乙、郭某某领取,追回电瓶四组已由失主孙某某、牛某乙、曹某某、冯某某领取;陈某某退赔现金3100元已由失主郭某某、申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领取。 综上,被告人牛某甲盗窃17次,窃得物品总价值计8080元;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盗窃物品13次,价值计6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牛某甲供: (1)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王景华到温泉镇张圪垱村西北角门朝南的一家门前,我进去将一辆粉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然后我骑车带王景华绕前上作走了。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小南张村大街的陈某某,我和王景华每人分了50元。 (2)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到温县前东南王村东北角一门朝西的一家门前,进去把放在大门里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王景华让我到觉世头村偷点东西,我到觉世头村西门朝南的一家门口,将停在门外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王景华拿走70元,我分得30元。 (4)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3时许,我到柴门庄村西头门朝南的一家门口,将一辆蓝色电动车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 (5)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到觉世头村南门朝东的一家门口,进去将停在大门里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6)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到温县城西真正网吧北边门朝东的一家门口,将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以150的价格卖给新洛路南边的废品收购站。我当时没有给他说车是我偷的。 (7)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到温县柴门庄村西北角门朝南的一家门口,将停在大门里的一辆粉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当天下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到温县城西五里远转盘东南角门朝南的一家门口,将停在大门里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9)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我到温县老轮胎厂家属院内,在一个楼道口边偷走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当晚以8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和王景华到小南张村西北方向门朝南的一个果园内,偷走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当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王景华要走80元,我分得20元。 (11)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温泉镇觉世头村中间街道门朝南的一家门口,进去偷走一组电动车电瓶。 (12)2013年8月份的同一天晚上,我到觉世头村中间街道门朝南的一家门口,进去偷走一组电动车电瓶;之后在这条街西边大约三四家,将停在一家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偷走。后我将偷的这两个电瓶都卖给赵堡的电动车修理店。 (13)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到温县一中分校大门北侧偷走一组电动车电瓶。第二天以80元的价格卖给南张羌村的电动车维修店。 (14)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景华让我到新世纪网吧后的小区内偷点东西,我在一楼道口边偷了一组电动车电瓶;之后又到西梁所村西北方向的一家门口偷了一组电动车电瓶。后以16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王景华要走100元,我分得60元。 (1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景华让我到村里偷点东西,我到前东南王村门朝南的一家门口,偷走一组老式自行车式电动车的电瓶。当天以6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卖的钱都给了王景华。 (16)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景华让我到上作村中街偷电瓶,我到前上作村门朝南的一家门口,偷了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当天以80元的价格卖给南张羌的电动车维修店。我把钱交给王景华,他分给我10元。 (17)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冬安温泉镇张圪垱村西庙后的一家门口,偷了一组电动车电瓶。后以8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1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我到小南张村西边的刘门庄村西的一家门口,偷了一组电动车电瓶。当天以8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我一共收购了六辆盗窃的电动车和六组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包括5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和1组踏板式电动车电瓶)。我收购的这些东西都是从一个年轻孩那里买的,他二十多岁,宽脸庞,事发后我才知道他叫牛某甲,家是岳村的。开始我怀疑他卖给我的电瓶来路不正,后来我问过他,他承认是他偷的。他先是卖给我电瓶,时间我记不清了,后来又陆续交叉卖给我电瓶和电动车。我收购的这六辆电动车中,有三辆被我用切割机切成片,零件能用的用,不能用的有些当废品卖了;还剩的三辆,其中两辆是全车,一个是拆的半边,我切掉后轮,在后面焊了根角铁,准备改成三轮车;被抓获后,这两辆半电动车我都上交派出所了。这六辆电动车上的四组电瓶我都卖了,我收购的六组电瓶也都卖了。我收购牛某甲偷的电瓶共6组(其中5组小的,每组四节电池,12安;1组大的,20安),小的一组我给牛某甲70元或80元,大的我给他100元或110元;我倒手再买时,小的一组我卖134元,大的一组我卖160元。我收购牛某甲偷的电动车共6辆,都是自行车式的,我给他每辆100元或110元;我倒手再卖电动车时,车上电瓶卖出四组每组价格130元,车架卖出三个每个45元。 法院卷开庭笔录,陈某某供述,我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被害人陈述 1、失主王某甲陈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停放在张圪垱村西北门朝南的我家大门里的一辆粉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2、失主王某乙陈述,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9时许,我停放在现租住的温泉镇前东南王村门朝西的吴小抓家大门口里侧院内的一辆酒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3、失主申某甲陈述,2013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我停放在觉世头村的我家大门外边的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4、失主吕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我停放在温泉镇柴门庄村的我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富士康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5、失主郭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下午,我停放在温泉镇觉世头村的我家大门里侧的一辆枚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6、失主石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5日左右下午17时许,我停放在县城建兴大街北端真正网吧门口的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7、失主张某甲陈述,2013年12月4日13时许,我停放在温泉镇柴门庄村中街的我家院内的一辆天捷2011款浅粉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8、失主田某甲陈述,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我停放在五里远村的我家大门里的一辆宝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被盗了。 9、失主刘某某陈述,2013年7月8日7时许,我停放在新建街老轮胎厂家属楼我家所在的二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 10、失主冯某某陈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9时许,我停放在刘门庄北门朝南的果园里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 11、失主田某乙陈述,2013年8月12日下午20时许,我停放在温泉镇觉世头村我家院内的一辆白色普利司通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 12、失主申某乙陈述,2013年8月12日20时许,我停放在觉世头村北中街我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 13、失主孙某某陈述,2013年8月30日晚上,我停放在温县一中分校门口北侧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偷了。 14、失主牛某乙陈述,2013年9月14日晚上,我停放在温泉路和新建街交叉口祥和苑居楼的我家所住单元楼楼道口西边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威能牌电瓶被盗了。 15、失主曹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0日左右中午11时许,我停放在前东南王村郑会家门口的一辆绿色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电瓶被盗了。 16、失主任某某陈述,2013年8月11日12时许,我停放在温泉镇前上作村我家大门前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 17、失主崔某某陈述,2013年7月18日左右9时许,我停放在我租住的张圪垱村西一住户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 18、失主柴某某陈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9时许,我停放在温泉镇刘门庄村向东家门口的一辆粉红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丙证言,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早上、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牛某甲分别在我的电动车修理部卖给我两组电动车电瓶,我都是以70元的价格收购的。 2、证人严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5日左右的下午,牛某甲在我的废品站里卖给我一辆旧电动自行车,我是以150元的价格收购的。 (四)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2、行政处罚证明。 3、投案证明。 4、估价鉴定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某虽然多次收购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牛某甲仅能在三年以下判刑,如果在三年以上对陈某某判处刑罚,显然有悖于刑罚适用上的公平,亦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牛某甲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陈某某亦能够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盗窃物品13次,但对情节严重不予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系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畸轻,不应适用拘役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经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试行)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法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已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作了删除,故该抗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抗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起点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实供述罪行、退赃减少四个月,最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只考虑了从轻情节而没有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购赃物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故该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法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已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作了删除,故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畸轻的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只考虑了从轻情节而没有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购赃物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牛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兵 审 判 员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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