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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0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佰峰、余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刘某(已诉)、刘某(已诉)手持关公刀、钢管等物品窜至镇平县新体育场溜冰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灰色本田公主摩托车砸坏。后又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在镇平县城北关将被害人赵某的摩托车撞倒并对赵某进行殴打。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摩托车被损坏部位价值1190元。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和物证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王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刘某、刘某(二人已诉)四人手持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镇平县新体育场溜冰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灰色本田公主摩托车砸坏。后又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在镇平县城北关将被害人赵某的摩托车撞倒并对赵某进行殴打。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摩托车被损坏部位价值1190元。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和同案犯刘某、刘某关于结伙损毁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和殴打被害人赵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摩托车被砸坏和被害人赵某陈述被打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谭某某、李某、朱某、乔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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