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8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西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峰,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丁站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二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汉杰,男,汉族。 上诉人董西敬因与被上诉人王宗良、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房地产公司)、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纪汉杰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西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上诉人王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国房地产公司、宇昊公司、纪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鑫都花园项目系鑫国房地产公司开发。2011年6月23日,鑫国房地产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鑫都花园项目的1、2号楼工程交付宇昊公司施工,董西敬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11日,董西敬又与鑫国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就1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鑫国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变更需要将原先的基础填埋工程变更为地下室,与董西敬口头约定将变更后的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董西敬,其中里外墙粉刷劳务(共计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3元,董西敬又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给纪汉杰,纪汉杰找到王宗良及李小珠一起干活,王宗良每天工资150元,由纪汉杰负责给付,脚手架由董西敬提供。2012年12月18日上午,王宗良在粉刷地下室外墙时因脚手架晃动摔下受伤。王宗良受伤后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天后又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及左肱骨头大结节撕脱骨折,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手法闭合正复穿针外固定架固定术,住院16天出院。王宗良两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019.61元,董西敬通过纪汉杰给付王宗良29000元,王宗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3年7月30日,王宗良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王宗良父亲王小站生于1950年3月14日,母亲董二妮生于1953年7月8日,长女王甜甜生于2001年7月9日,次女王笑笑生于2002年10月10日,长子王天成生于2004年8月13日,王宗良兄弟姐妹3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 上述事实有宇昊公司与鑫国房地产公司的合同、鑫国房地产公司与董西敬的施工合同、各方陈述以及王宗良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宗良虽然是纪汉杰按每天150元给付工资,但王宗良的实际雇主应为董西敬,王宗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董西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鑫国房地产公司将粉刷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董西敬,应与董西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西敬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将地下室的粉刷劳务交付纪汉杰,纪汉杰又与王宗良、李小珠等人一起完成粉刷劳务,按工程量结算劳动报酬,纪汉杰在其中起组织领工的作用,且也无证据证明纪汉杰在此次工程中赚取利润,董西敬以每平方米10元价格将粉刷劳务交付纪汉杰应视为给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纪汉杰、王宗良及李小珠均应认定为受雇于董西敬,故董西敬关于纪汉杰是王宗良雇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王宗良作为经常从事粉刷的农民工,应该知道在脚手架上工作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应该采取相应的注意及防范义务,但因王宗良疏忽大意在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工作导致自身损害,王宗良应对该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宇昊公司与王宗良损害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宇昊公司不承担对王宗良的赔偿责任。王宗良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酌情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王宗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19.61元、护理费1010.56元(20492元÷365天×18天)、误工费12575.91元(20492元÷365天×224天:受伤之日2012年12月18日至鉴定签订前一天2013年7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3.32元(父亲5032.14元×17年×20%÷3人+母亲5032.14元×20年×20%÷3人+长女5032.14元×6年×20%÷2人+次女5032.14元×7年×20%÷2人+长子5032.14元×9年×20%÷2人)、交通费315元,以上共计10722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董西敬赔偿王宗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7224.16元的70%,计75056.91元,扣除董西敬支付的29000元,应再付46056.91元。二、董西敬赔偿王宗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河南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西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宗良对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宗良对纪汉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14元,王宗良负担1500元,董西敬负担1614元。 宣判后,董西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董西敬是鑫都花园项目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完全正确的。实际上,鑫国房地产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鑫国房地产公司既是建设单位,又是实际施工单位,上诉人与宇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与鑫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基于此协议,上诉人才成为1号楼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借给纪汉杰29000元,纪汉杰付给王宗良29000元是纪汉杰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付了王宗良29000元。二、原审判决认为王宗良的实际雇主是董西敬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人把1号楼地下室的粉刷项目承包给了纪汉杰,王宗良是纪汉杰找去干活的,上诉人既未雇佣王宗良干活,又不支付给王宗良报酬,根本不是王宗良的实际雇主。三、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不是王宗良的雇主,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王宗良也仅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宗良答辩称:上诉人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王宗良的实际雇主,有原审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替王宗良交的医疗费用为证,其所说王宗良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鑫国房地产公司、宇昊公司、纪汉杰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鑫国房地产公司与董西敬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地下室外墙粉刷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承包给董西敬,董西敬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交由纪汉杰粉刷,纪汉杰、王宗良与李小珠一起干活,每天工资150元,脚手架由董西敬提供,后因脚手架晃动,王宗良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王宗良系受雇于董西敬,由董西敬对王宗良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董西敬上诉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其并未实际支付王宗良29000元,该29000元系其借给纪汉杰的主张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董西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思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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