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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民,中建七局总承包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民,中建七局总承包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76号原豫北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伟强、蒋雪梅、梁国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金民、栗魁,被告中房建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一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房建谊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城”2号楼至5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90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中房建谊公司至今尚欠付工程款604691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中房建谊公司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利息损失)共计198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房建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2、中房建谊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8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中房建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后中建七局一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工程款数额增加至60469100元;申请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增加至3990960元。本院于庭审后通知中建七局一公司补缴诉讼费用时,其表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仍以此前诉讼请求为准。

中房建谊公司辩称:一、案涉2号至5号楼工程合同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中建七局一公司称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90000000元没有依据,是对双方约定的曲解,不能成立;首先,案涉维多利亚城房产项目共包括10栋商住楼,其中8号楼、2号至5号楼均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施工。而8号楼是经招投标后中建七局一公司中标施工的第一栋商住楼。8号楼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确定2号至5号楼共计4栋楼不再经招投标,而将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作为2号至5号楼的合同附件,并在合同第六条中予以确认。8号楼的工程价款采用的是固定价格,即中标价加签证决算,因此2号至5号楼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2)款中约定: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此“中标价”实际套用的是8号楼的价格方式,确认的也是固定价格。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中的暂定并非是指90000000元以内是可调价格,而是指的在90000000元固定价的基础上根据签证变更实际情况再行调整。其次,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认可固定价款的结算方式。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三条以及第七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均确认施工合同中的90000000元施工造价为固定价。第三,根据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中关于临建费用的约定,以及该协议附件中临建问题分析(经中建七局盖章确认)所显示的内容,也均确认了各自的工程造价单价,也能确认2号至5号楼是固定价格。二、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付清,甚至付超;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000000元,经被告决算,签证变更部分总计5375589元。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包施工中的空调、外墙、涂料等项目其实际并未施工,而系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而被告已付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款大约69000000元,实际已超付8170000元。该款项被告将通过反诉要求返还。三、根据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中建七局一公司在竣工后应首先向被告提交最终结算报告、结算确认单、完工结算报告等,只有其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先行义务,并经被告确认之后才涉及到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但在本案中,截止目前中建七局一公司仍未向被告提交过完工结算报告(草案)、最终结算报告等文件。因此,本案的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并未成就,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中建七局一公司在施工期间,由于其内部管理混乱,施工质量差,分包转包(对此中房公司保留进一步诉讼或反诉的权利)致使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经监理部门书面指出多次导致重修、返修,而口头指出质量问题并整改的情况更是不计其数,从而导致工程工期一拖再拖,给被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如由于不能及时向业主交房,被告为此进行了大量的巨额赔偿,对此被告也将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五、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建的2号至5号楼至今未向中房公司办理移交施工资料,未提出任何竣工验收申请,未办理任何竣工交工手续,给被告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甚至由于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行为,导致被告开发项目的大量业主走上街头,堵塞道路,冲击政府机关,给整个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中建七局一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

综上,案涉工程应按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进行决算。截止目前中建七局仍未向被告提交最终结算报告,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并且中建七局的相关行为已经或必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房建谊公司反诉称: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05年8月30日开工,于2007年5月30日竣工。但中建七局一公司却迟至2009年6月22日才在反诉原告的反复催促下实际交工,由于中建七局一公司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约定,中建七局一公司除应赔偿损失外,还应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由于中建七局一公司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致使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中建七局一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建七局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共计16000000元。此后,中房建谊公司申请追加反诉请求,要求判令中建七局一公司向其提供整套的竣工资料。

针对中房建谊公司的反诉,中建七局一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由中房建谊公司一方原因造成。其未使工程按期达到开工条件,开工许可证及图纸未按时提交;工程出现变更;且中房建谊公司将本应由反诉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又擅自分包给他人,造成反诉被告与其他施工人交叉施工;中房建谊公司从未按约定支付过工程款。2、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因中房建谊公司对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出售,依据相关规定,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由其自行负责。且中房建谊公司与购房者约定的交房条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条件系不同的合同关系。3、中房建谊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损失实际产生、发生的证据。4、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按照流程,工程完工后,应由反诉被告向中房建谊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中房建谊公司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实际上,在工程完工后,新乡市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大项目办)对反诉被告下发了不准交工的通知。同时政府主管部门、工程设计部门均对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不予审核盖章,其具体原因为中房建谊公司拖欠工程设计部门设计费。由于中房建谊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发放困难,农民工为此上访,所以新乡市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自筹10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并为此对中房建谊公司罚款3500000元。因中房建谊公司拖欠上述款项及罚款未缴纳,因此市大项目办不对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审核盖章。综上,中房建谊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建七局一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

本诉部分:第一组: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合同造价为90000000元人民币,合同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签证决算。2、发文登记表。证明中房建谊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报送的工程预算文件的证明,说明中房建谊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并签字确认。3、监理例会会议纪要3份。证明中房建谊公司在发文登记表上签字人员的身份。说明李振华系中房建谊公司派驻工程部的工作人员。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文件”。证明按照该文件规定,中房建谊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5、中房建谊公司已付款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工程付款的时间、数额。综上,本组证据主要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中房建谊公司报送工程预算书,中房建谊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的事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中房建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二组:1、案涉工程中2号楼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报送的2号楼工程决算书中记载了2号楼的工程款总额为33665968.12元,其中土建部分为28651290.03元,安装部分为5014678.09元。2、案涉工程中2号楼工程变更内容。证明2号楼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内容。3、案涉工程中2号楼工程图纸目录。本组证据主要说明案涉工程中2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以及2号楼工程的变更内容。第三组:1、案涉工程中3号楼工程决算书。依据原告报送的3号楼工程决算书,案涉工程中3号楼的工程款总额为47277482.98元,其中土建部分为40504070.65元,安装部分为6773412.33元。2、案涉工程中3号楼工程变更内容。说明3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情况。3、案涉工程中3号楼工程图纸目录。本组证据主要说明案涉工程3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以及3号楼工程的变更情况。第四组:1、案涉工程中4号楼、5号楼工程决算书,证明原报送的4号楼及5号楼工程决算书中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为49806108.56元,其中土建部分为43448055.67元,安装部分为6358052.89元。2、案涉工程中4号楼至5号楼工程变更内容。证明4号楼及5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情况。3、案涉工程中4号楼及5号楼的工程图纸目录。本组证据主要证明案涉工程中4号楼及5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以及工程的变更内容。第五组:中房建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明细。证明中房建谊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

反诉部分: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工期等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2、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证明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期延误处罚问题如何处理。3、市大项目办下发文件。4、新乡市维多利亚城2-5#楼工程变更内容一览表。上述证据证明由于市大项目办要求及工程变更,工期应予以顺延。5、申请付款一览表及付款一览表。证明中房建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应予以顺延。6、因中房建谊公司原因致使2#-5#楼工期延误明细表。证明由于中房建谊公司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应予以顺延。7、新乡市维多利亚城销售收款凭证。8、新乡市维多利亚城小区物业收费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中房建谊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

中房建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2、案涉工程图纸;3、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4、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5、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案涉工程补充协议(附临建问题分析)。本组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并多次作出补充约定。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在90000000元固定价的基础上根据签证变更实际情况再行调整,维多利亚城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组:1、维多利亚城8号楼招标文件;2、维多利亚城8号楼投标文件;3、、维多利亚城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维多利亚城8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组证据用于证明维多利亚城8号楼系以固定价中标。并能够据以确定维多利亚城8号楼与本案所涉及的2号楼至5号楼的竣工条件,结算条件及预算依据。第三组:1、工程决算汇总表及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2、2#-5#楼外墙涂料工程款汇总表(附工程协议);3、供货合同(防火材料);4、施工安装合同(墙地面工程);5、工业品买卖合同(水表);6、供货合同(电表),附2-8#楼商业用房电表统计数;7、外墙干挂花岗岩施工合同;8、案涉工程外墙涂料部分的施工合同;9、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0、扬子门业买卖合同(入户门);11、消防系统施工安装合同书;12、消防排烟通风系统施工安装合同书;13、中央空调系统一期承包合同;14、金额及凭证号码。本组证据用于证明:1、单项工程的汇总表依据维多利亚城8号楼投标文件的预算制作,实际施工高于8号楼的以8号楼的为准。2、如对方有异议应按维多利亚城8号楼招标文件编制说明为依据进行决算。3、工程中大量项目中建七局一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外包项目的工程款已由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决算中扣除。第四组:1、施工变更通知;2、设计变更(含部分签证变更);3、签证变更;4、变更部分结算汇总表。本组证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情况。第五组:1、工程拨款明细;2、工程付款凭证(含记账凭证、发票、支票存根、借支单、收据等);3、关于对维多利亚城违规事宜的处理意见。本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向中建七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补充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4份;2、监理会议会议纪要6份;3、工程联系单回复函(2007年7月25日中房公司发,见中建七局一公司反诉证据);本组证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于2005年初已开始施工,中建七局一公司先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草图进行了施工。四栋楼的图纸审查通过时间是2005年8月3日,与会议纪要及回函相互印证,再结合施工图纸(见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2),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在2005年8月30日之前已经交给了中建七局。第二组:1、新乡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2、开工报审表。本组证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取得了新乡市发改委下属的大项目办开工批准,依据《建筑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大项目办的开工审批与建委下发的开工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本案所涉工程不需要再取得建委的开工许可证。第三组:1、新乡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2、质量监督书4份。本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均为包工包料。此外证明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第四组:1、起诉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2、应诉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本组证据用于证明中建七局将5#楼非法转包给了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谊海建设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施工结束后由其出具移交证明合情合理。

反诉证据第一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组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工程工期、质量、保修等事项的约定。第二组:1、补充合同;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应于2007年5月30日竣工。2、案涉工程及维多利亚城8号楼工期承诺,附进度计划;用于证明在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内案涉工程均未竣工,中建七局一公司单方保证竣工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栋楼每日10000元。3、维多利亚4号楼、5号楼移交声明;用于证明4号楼、5号楼于2009年6月22日实际移交,中建七局一公司逾期交房。4、维多利亚城业主周国平入住通知单、业主房屋验收单、业主验收房屋意见反馈单;用于证明2号楼第一户于2008年6月25日实际入住,中建七局一公司逾期交房。同时经业主验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5、维多利亚城业主王利科入住通知单、业主房屋验收单、业主验收房屋意见反馈单;用于证明3号楼第一户于2008年8月5日实际入住,中建七局一公司逾期交房。同时经业主验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此外需要强调,截止目前被告仅起诉了中建七局一公司逾期到实际入住期间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将保留追究因中建七局一公司逾期违约而发生的全部损失的权利。第三组:1、报告;2、关于王总批示工程部报告的回复;3、关于案涉工程维修费标准的说明;4、赔偿明细表。本组证据用于证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在施工单位,但中建七局一公司拒不维修,被告已实际赔偿业主。第四组:监理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监理工作联系单。本组证据用于证明在中建七局一公司施工过程产生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在监理单位、被告的要求下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直接导致工期逾期。

针对中建七局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房建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诉证据:第一组: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共6份,但其中第4份是文件不属于证据。1、双方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其一,上述约定均明确承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必须是工程经验收后。其二,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方能进行决算。其三,其必须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而发包方拒不提出意见方视为违约。(截止目前为止其仅提供了决算书,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约定,不应当按视为发包人认可的结算书认定。其提交的建设部379号文件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约定的完全一致,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须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第131页中明确说明本案这种情形不能适用通用条款中2 8天的约定。第二组:对2号楼决算书有异议,对第2变更、第3图纸无异议。第三组:对3号楼决算书有异议,对第2变更、第3图纸无异议。第四组,对4号楼及5号楼决算书有异议,对第2变更、第3图纸无异议。第五组:无异议。反诉证据:一、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确定的违约责任是按栋号确定违约责任,约定每栋楼每天10000元,各栋楼分别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对违约条款最终的书面约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对违约责任一致变动,从招标文件每天10000元限定了上限,到大合同中每天100元没设上限,再到这一份的每天每栋楼10000元不设上限。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以补充协议等方式修改招投标合同的结算条款的无效,但没有对违约条款的修改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违约条款的修改规则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是双方达成一致就可以作出修改,承诺书对违约条款的修改合法有效。二、2号楼至5号楼的招标文件:有异议。被告虽然制作了该招标文件,但事实2号楼至5号楼即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及相关行业惯例,招标人制作出招标文件,不管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均应由投标人到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但本案中由于没有进入实质性的招投标程序,招标人也就没有向任何单位发售过招标文件,中建七局一公司不可能从合法途径取得。双方合同中指向的招投标文件是指的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价格就是应按8号楼的单价算出来,即在8号楼的单价1163元的基础上减去电梯造价即为其他4栋楼的单价为1098元。三、关于市大项目办的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与交工验收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该文件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已经是在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一年之后,对中建七局一公司构成违约没有任何影响。该文件出台的背景是,中建七局一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拒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市大项目办恐引起社会的不稳定而出台的。四、设计变更一揽表:1、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中建七局一公司事后单方补发,其次付款时间应以被告付款时间为准,不应以中建七局一公司具体的各栋楼收到的时间为准。2、只有目录没有具体的内容,不能确认这些变更修改能够顺延工期。3、中建七局在2006年10月25日承诺在2007年5月30日完工,2007年5月29日当工期没有能力完成时又承诺,按各栋号进度规划一定完工。说明至2007年5月29日之前包括补充协议、单方承诺在内均未提出是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在2007年5月29日之前中建七局提交的所有变更均不涉及工期顺延的问题。五、一揽表及付款申请表:1、不能起到任何作用。2、该表是申请表,是中建七局提出要款的时间,不是实际拨付的时间。依据招投标文件43.4条规定,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应的工作全部完成后的14天内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单后会同监理在14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提交请款单、同时提交包括月度报告的计算书等证明文件,开具发票,经甲方审批确认后予以拨付。3、被告补充证据予以证明,付款方面被告完全是按照监理审计的标准支付,不存在迟延的问题。4、招标文件第43. 9条规定,进度款是按乙方提交请款单后,按其完成工程量的89%予以支付,其余20%在全部工程完工移交证书发后28天,扣留5%其余15%再支付乙方。在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后,并移交工程,甲方再支付剩余5%的五分之三(53.6)。质量全部合格并获得质量证书付清全部余款。至目前为止,乙方上述的付款的要求,乙方没有一条予以执行,但甲方已超额付清其应得工程款。六、实际付款一揽表:1、该表与其同时提交的发票、收到手续等的时间均不一致,明显延后。经了解,该明细表的时间是中建七局一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其内部按各栋楼号的分配到具体施工队的时间。而被告记取的时间均为对方领走支票的时间,以此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公平合理。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问题。七、工期延误明细表:1、所有列表、联系单、报告均不能证明工期延误;2、2007年5月29日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承诺书足以说明,在此之前不存在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2007年5月29日之后,其提交所有报告、联系单均与工期没有关系。如16、17讲的是维修问题,27是关于验收的问题等等。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中建七局一公司严重违约,拒不提交相关资料,至目前为止不组织验收。被告在损失日益扩大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实施的是一种民事救济行为,不存在违约。

针对中房建谊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诉证据第一组:中房建谊公司提交本诉第一组证据是用于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协议,并多次作出补充。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在90000000元固定价的基础上根据签证变更实际情况再行调整,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是2号楼至5号楼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本组证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固定总价,不是被告所称的固定总价为90000000元。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3条中明确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而施工合同中只是显示,2号楼至5号楼合同价款暂定为90000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谓固定价90000000元。实际上本合同所指的招投标是一种税率招标。2、本组没有证据证明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有在本组第3份证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4条约定付款办法为按7号楼、8号楼付款办法执行。该证据只能证明2号楼至5号楼的付款办法比照7号楼、8号楼付款办法执行,而不是合同中所有约定均要按照8号招投标文件执行。同时,由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是付款按照7号楼、8号楼的付款办法执行,而中房建谊公司单单将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作为2号楼至5号楼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用7号楼的招投标文件来加以约定。所以被告认为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是2号楼至5号楼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根据。第二组:中房建谊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是用于证明三个问题,即1、确定8号楼为固定价中标。2、确认8号楼、2号楼至5号楼的竣工条件、结算条件。3、确认8号楼、2号楼至5号楼的预算依据。原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组证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中房建谊公司故意混淆概念,以偏概全。双方当事人只是在施工补充协议中对2号楼至5号楼的付款情况加以约定(按7号楼、8号楼付款办法执行),而不是全部按照7号楼、8号楼的约定权利义务来履行合同。中房建谊公司提交本组证据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也仅仅提供了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却不提供7号楼的相关招投标文件,为什么用8号楼的约定来对2号至5号楼进行限定。即使限定也应将7号楼的招投标文件举出,并且7号楼与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中对付款的办法约定一致才能证明被告的部分观点(对2号楼至5号楼付款的办法的约定比照7号楼、8号楼的执行),如7号楼、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则同样不能对2号楼至5号楼工程适用。因此,被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8号楼的招投标文件也不适用于2号楼至5号楼的工程。第三组:中房建谊公司提交本组证据是用于证明三个问题:1、单项工程的汇总表依据8号楼投标文件的预算制作,实际施工高于8号楼的以8号楼的为准。2、如对方有异议应按照8号楼招投标文件编制说明为依据进行决算。3、工程中大量项目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外包项目的工程款已由中方建谊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决算中扣除。原告对本组证据除第三份、第八份、第九份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组所有证据的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本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是中房建谊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表格,其内容原告从未予以认可,均为中房建谊公司单方面的计算,因此该份证据为单方证据,没有证明力。同时在该份证据上也从未见到要求原告依照8号楼投标文件的预算制作,并且以8号楼的为准。2、本诉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中的2号楼至5号楼外墙涂料汇总表同本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一样,均为中房建谊公司单方制作,从未经过原告的认可,为单方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对于第二份证据中的工程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不明,协议的内容为7号楼、8号楼,与2号楼至5号楼的工程没有关系,同时协议中也没用约定本协议适用于2号楼至5号楼。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因此,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3、原告对本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的防火门工程均为原告实际施工,并不是如中房建谊公司所城是由其外包施工。对于该份证据,有中房建谊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诉第四组证据中监理通知、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即可证明其实际施工是由原告进行的。4、对于本组第四份证据,中房建谊公司的主张属于二次扣除(重复计算),原告并未将其所记录的内容(墙地面工程)计算进决算,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中本身就不包括该内容,被告不应将该笔费用扣除。同时原告保留向中房建谊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施工配合费的权利。5、对于本组第五份证据,中房建谊公司的主张属于二次扣除(重复计算),原告并未将其所记录的内容(水表买卖)计算进决算,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中本身就不包括该内容,中房建谊公司不应将该笔费用扣除。同时原告保留向中房建谊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施工的配合费。6、对于本组第六份证据,中房建谊公司的主张属于二次扣除(重复计算),原告并未将其所记录的内容(电表买卖)计算进决算,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中本身就不包括该内容,被告不应将该笔费用扣除。同时原告保留向中房建谊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施工的配合费。7、对于本组第七份证据,中房建谊公司的主张属于二次扣除(重复计算),原告并未将其所记录的内容(外墙干挂)计算进决算,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中本身就不包括该内容,中房建谊公司不应将该笔费用扣除。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该项工程施工的配合费。8、原告对本组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与本组第九份证据相互矛盾,中房建谊公司先与北京亚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2号楼至5号楼的外墙涂料,后又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4号楼、5号楼的外墙涂料。这样,仅4号楼、5号楼的外墙涂料就可能计算了两次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9、原告对本组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并不是如中房建谊公司所说是由其外包施工。原告有施工合同、付款单据等证据证明。因此,该费用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0、对于第本组第十份证据与前述第四至七份证据相同,中房建谊公司的主张属于二次扣除(重复计算),原告并未将其所记录的内容计算进决算,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中本身就不包括该内容,不应将该笔费用扣除。同时原告保留向中房建谊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施工的配合费。11、对于本组第十一份证据,消防系统施工安装,其中的消防管道的预埋均为原告进行的施工,因此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2、对于本组第十二份证据,消防放排烟通风系统工程,其中的烟道在土建工程中已经施工,因此该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该工程的其他项目,原告并未在安装工程决算中计入,因此,被告不应扣除该费用,否则是中房建谊公司对原告费用的二次扣除。13、对于本组第十三份证据,中央中央空调系统一期工程,其中弱电、空调的预埋均为原告施工,中房建谊公司不应将该笔费用扣除。14、对于本组第十四份证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付款项目有异议。第四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五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1、对于本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工程拨款明细及工程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应由双方对账后对具体的付款金额再予以确认。2、对于第三份证据,关于对维多利亚城违规事宜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这恰恰是证明中房建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在这份市大项目办下发的处罚决定中对于处罚原因叙述的非常明确,就是由于中房建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民工的工资不能及时支付,所以由市大项目办筹措部分资金先行发放。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案件的事实,即中房建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反诉证据第一组: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二组:中房建谊公司提交的第二组中第一份及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本组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对于本组第一份证据(补充合同),该补充协议对工程的工期双方进行了补充约定,确定了工期的竣工时间。但是该补充协议对延误工期的处罚没有明确约定。2、对于本组第二份证据(2号楼至5号楼、8号楼工期承诺,附进度计划)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承诺书中作出承诺,但不能免除中房建谊公司的责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对于承包方应予以工期顺延。同时在该承诺书中第三条,原告)也明确了己方要求,请求发包方按期及时拨付工程款。3、本组第三份证据(维多利亚4号楼、5号楼移交声明)是用以证明4号楼、5号楼工程逾期交房。实际移交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在该份声明上施工单位为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而涉诉工程的承包人为原告,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无关,所以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资格代替承包人作出声明,即使作出声明也是无用的声明。因此,该份声明不能证明中房建谊公司所主张的竣工时间。4、对于本组第四份证据(周国平入住通知单、业主房屋验收单、业主验收房屋意见反馈单),是用以证明2号楼实际移交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工程逾期交房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周国平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承包人中建七局一公司逾期交房。中房建谊公司以入住时间作为交房时间明显是错误的。承包人的交房时间与房屋买受人的入住时间是两个概念,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之间可能存在承包人交房时间早,而发包人(开发商)卖出房子的时间晚的情况。因此,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逾期交房,中房建谊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5、有异议,理由同上。综上所述,中房建谊公司提交的本组第三、四、五份证据缺乏证明力,均不能有效地证明中建七局一公司逾期交工,因此这三份证据应属于无效的证据。第三组: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本组四份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未经原告认可。其次,中房建谊公司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再次,该部分证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中房建谊公司称4号楼、5号楼交工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而在其列举的本组第四份证据(赔偿明细表中)明确显示(P0063)4号楼2/8南户张莉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7月。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办理产权延期明细表)中明确显示(P0068)4#楼2/8南户张莉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7月6日。这与中房建谊公司所称的4#、5#号楼交工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自相矛盾。最后,中房建谊公司在本诉中称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其外包工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相关证据施工合同两份,分别是与河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北京亚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既然其主张外墙涂料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为何出现要求原告赔偿墙面损失。这与其本诉的证据自相矛盾,可以看出中房建谊公司就是为达到拖欠、少支付工程款而编造的种种理由及证据。第四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监理通知送达至原告。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系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况以及该公司单方决算结论和中房建谊公司的付款情况。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工程造价确定的部分证据由于本院已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故造价结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至于应当采信依何标准作出的结论,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此外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的部分证据本院也已另行组织当事人核对账目,应以最终核对数额基本预案对争议部分作出的认定为准。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的标准存在分歧。即中建七局一公司认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以及中房建谊公司主张的应当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暂定价9000万元”视为中标价,并按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决算”为依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双方主张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中鼎公司依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作出中鼎【2011】建价鉴字第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2901783.72元,依中房建谊公司主张作出中鼎【2011】建价鉴字第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5477600.53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论均提出异议,经复核,中鼎公司先后出具“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所提异议的答复及对中鼎【2011】建价字第11号中鼎【2011】建价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所提异议的答复及对中鼎【2011】建价字第11号中鼎【2011】建价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二)”及“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中鼎【2011】建价字第11号、中鼎【2011】建价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函”,最终确定依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作出的中鼎【2011】建价鉴字第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由92901783.72元调整为92726614.52元,依中房建谊公司主张作出的中鼎【2011】建价鉴字第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由75477600.53元调整为75790184.05元。

此外,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中房建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核对,经核对,中建七局一公司认可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为70189800元,以及案涉工程(2号楼至5号楼)和维多利亚城8号楼的临建费及土方款1267677.19元。此外,中房建谊公司认为还应计入已付款的款项包括:1、代缴电费7915.57元;2、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即4号楼、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领取的4号楼及5号楼工程款265000元;3、工程维修费用550500元,中房建谊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系业主入住后发现质量问题,中房建谊公司通知中建七局一公司维修未得到回复,后自行委托施工队维修支出的费用。对上述款项,中建七局一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1、相关电费不能确定为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2、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4号楼、5号楼265000元工程款系该公司直接与中房建谊公司协商承揽的零星工程,包括拆除一些旧房屋、平整土地及修路的款项,该部分施工由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房建谊公司直接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即使是案涉工程的款项,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也无权从中房建谊公司处领取;3、关于维修费用,原告在2008年之前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离场之后即未再接到过中房建谊公司的维修通知,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述代缴电费,中房建谊公司也表示系整个项目工程所产生,而是否可拆分还需落实,此后并未向法庭提交可拆分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其次,关于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265000元,中建七局一公司并未否认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中4号楼及5号楼的实际施工单位,且付款发生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中房建谊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案涉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之外又自行与中房建谊公司协商承揽的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该付款应予认定。第三,中房建谊公司提交的有关维修费用证据均无中建七局一公司一方签章认可,也未提供该公司通知中建七局维修并且维修通知已送达中建七局一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综上,中房建谊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中建七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71722477.19(70189800+1267677.19+265000)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建中房建谊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城”2号楼至5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90000000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合同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河南省新乡维多利亚城2#-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友好协商,承包方自愿与发包方达成以下协议:1、单项变更造价3000元以内(含3000元)不予调整,超过3000元按实足额调整。2、材料价格按新乡市定额站下发的2005年第三季度材料指导价编制(甲方提供清单),清单报价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2003)按规定取费。3、在施工期间,材料涨降按新乡市定额站下发的相应季度材料指导价决算,超出±3%时按时(实)调整。工程量清单超出图纸在±3%范围内(3%)不予调整,超过±3%时按时(实)调整,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代换不予调整。4、付款办法:按7#、8#楼付款办法执行。5、质量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施工至十层后,从拨付二层以下的工程款(20%)中扣除。6、甲方提供清单如有漏项部分,决算时全部补上。7、此补充协议和2#-5#楼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此后还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河南新乡维多利亚城2#-5#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变更为2007年5月30日,并对工期延误或提前完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约定,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对临时设施费用的摊销作出相应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公司进行了施工。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08年5月完工,但政府相关部门不允许交工,但中房建谊公司于2008年6月已完全占有工程并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中房建谊公司则表示因工程迟迟未验收,该公司因履行合同需要将案涉工程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号楼)、2008年8月5日(3号楼)、2009年6月22日(4号楼及5号楼)投入使用。诉讼中经当事人分别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中鼎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其中依据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本院委托中鼎公司“对法院委托的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的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所完成的新乡市维多利亚城2#、3#、4#、5#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鼎公司所作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共计92726614.52元,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的内容为:“1、关于定额选用分析说明:定额采用施工当期河南省现行定额,建筑工程采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安装工程采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2、税费及材料价格说明:社保费按照新政(2000)9号文规定,不再计入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人工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其他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根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材料价格参照新乡市定额站发布的建筑材料价格信息(2005年第三季度),在施工期间,新乡市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涨降超过±3%时调整,调整时均按平均价格。不全部分参照河南省价格信息(新乡市部分)及市场价格计入。3、其他说明:外墙保温计入工程造价。”依据中房建谊公司主张,本院委托中鼎公司“对法院委托的被告中房建谊公司主张的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暂定价9000万元’视为中标价,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决算’为依据对被告所完成的维多利亚城2#、3#、4#、5#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鼎公司所作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共计75790184.05元。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的内容为:“1、关于定额选用分析说明:签证变更部分定额采用施工当期河南省现行定额,建筑工程采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安装工程采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2、取费及材料价格说明:签证变更部分社保费按照新政(2000)9号文规定,不再计入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措施费仅计取基本费;人工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其他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根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材料价格参照新乡市定额站发布的建筑材料价格信息(2005年第三季度),在施工期间,新乡市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涨降超过±3%时调整,调整时均按平均价格。不全部分参照河南省价格信息(新乡市部分)及市场价格。”针对鉴定过程中中房建谊公司向中鼎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中鼎公司曾分别进行书面回复。在中鼎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所提异议的答复及对中鼎【2011】建价字第11号中鼎【2011】建价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二)”第5页第1至4行,中鼎公司针对中房建谊公司提出“中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根本不是鉴定机构采用的‘按图纸加变更签证据实结算’的模式”回复称“两种司法鉴定方式均由法院委托进行的,符合委托要求”。关于中房建谊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本院经组织当事人核对并对异议款项进行认证后,认定已付价款为71722477.19元。

本院另查明:市大项目办曾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关于维多利亚城违规事宜的处理意见”,其中显示,案涉工程“2号、3号、4号、5号楼工程,自工程承建3年以来多次发生农民工非正常集体上访事件……为确保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协调,我办及时筹措现金100万元先行支付给中建七局一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鉴定,中房建谊公司则认为应当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为90000000元”视为固定价并加变更签证进行决算。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虽然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但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这一调整方法表明案涉合同实质仍为固定价格合同。其次,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河南省新乡维多利亚城2#-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中第一条系就变更部分所作约定。第三条后半部分约定了“工程量清单超出图纸在±3%范围内”以及“超出±3%时”如何处理,第六条约定为“清单如有漏项部分”如何处理。那么如果补充协议的本义是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显然无须作出这样的约定。因为据实结算模式只须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定额、季度材料指导价进行决算,不用考虑工程量清单或者漏项。只有在以清单计价为基础的固定价模式下,在决算时才需考虑工程量清单包含项目的风险承担及漏项部分,该两条显系对清单计价的模式的补充,故上述补充协议并未突破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只是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变更”中的签证变更部分的约定。故结合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往来手续内容,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结算依据时的真实意思系以90000000元为固定价款的合同价加上变更签证金额进行决算。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按照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决算,如上所述,该补充协议并未对案涉施工合同内容作出实质修改,只是对合同中“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的进一步明确。而鉴定机构即中鼎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就该项请求系依相关定额进行决算,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中房建谊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790184.05元。其已支付71722477.19元,尚欠付4067706.86元。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补充协议中明确付款办法“按7#、8#楼付款办法执行”。依据维多利亚城8号楼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在完工并移交后由中房建谊公司颁发“完工移交证书”,并在此后28天内由中建七局一公司提交完工结算报告(草案)及相关资料进行决算,以确定最终的结算额。中房建谊公司应当在整个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之日后28天内,在扣留“5%保留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建七局一公司,保留金则应于24个月之后的28天内再向中房建谊公司支付“五分之三”,剩余部分在获得相应质量奖项后付清。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迄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无确切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移交时间及保留金的基数如何计算,同样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具备参评相关质量等级及奖项的条件。但中房建谊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将案涉工程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号楼)、2008年8月5日(3号楼)、2009年6月22日(4号楼及5号楼移交声明显示)投入使用。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向中建七局一公司颁发完工移交证书,故本院认定2009年6月22日为案涉工程(全部)的移交时间,中房建谊公司应自当日起28日届满后即2009年7月21日起向中建七局一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其中于本案诉讼之前中房建谊公司已向中建七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1457477.19元(不含诉讼中支付的26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应当为:以本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以下简称总价款)为基数计算5%的“保留金”,扣除保留金之后的部分欠款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保留金部分自上述日期24个月之后即2011年7月21日起计息,其中中房建谊公司分别于本案诉讼中的2009年12月11日向谊海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向谊海公司支付165000元,应在上述利息的计算中对计息基数相应予以扣减。按照上述方法,中房建谊公司应以543197.66元(75790184.05元×95%-71457477.19元=543197.66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以443197.66元(543197.66元-100000元=443197.6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以278197.66元(443197.66元-165000元=278197.6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4067706.86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中房建谊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就案涉工程工期作出书面承诺,即“于8月底达到验收条件”,但作为发包方,从中房建谊公司提供的相关分包合同来看,此后直至2009年,中房建谊公司将多项合同内单项工程另行分包,中建七局一公司就此主张由案外人另行施工造成交叉施工影响进度,中房建谊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工程对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未造成影响。其次,中建七局一公司在上述书面承诺中承诺工期的同时亦明确表示“请求发包方按期及时拨付工程款”,从中房建谊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中可以看出中房建谊公司在2007年8月份之后还陆续支付工程款两千余万元,其中2009年1月还经市大项目办支付农民工工资,另据中房建谊公司提交的市大项目办“关于维多利亚城违规事宜的处理意见”显示,案涉工程“2号、3号、4号、5号楼工程,自工程承建3年以来多次发生农民工非正常集体上访事件……为确保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协调,我办及时筹措现金100万元先行支付给中建七局一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且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中房建谊公司至今尚欠付工程款数百万元,故本院认为中房建谊公司要求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市大项目办的处理意见,中房建谊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即擅自使用工程,现又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其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中建七局一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发包方交付应由其提交的完整竣工资料,中建七局一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工作应由中房建谊公司组织,但这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中房建谊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故仍应承担相应的交付义务,具体资料内容应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及有关部门要求为准,本院对中房建谊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67706.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43197.66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以443197.6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以278197.6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4067706.86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新乡市维多利亚城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及5号楼的应由施工单位提交的完整竣工资料(具体内容以有关部门要求为准);

三、 驳回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700元,由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700元。反诉费58900元,由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50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伟强

                                             审  判  员    蒋雪梅

                                             审  判  员    梁国兴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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