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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二球、陈球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二求(别名小二),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二求(别名小二),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球球(又名陈艳波),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球球、陆二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二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球球在沁阳市金库慢摇吧喝酒期间,因琐事与宋杨磊发生争执,宋杨磊先用啤酒瓶朝陈球球头部砸了一下,陈球球、被告人陆二求伙同张永峰(另案处理)等人对宋杨磊进行殴打,致宋杨磊腹部、面部等处受伤。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杨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球球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杨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陆二求系被扭送至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被告人陈球球系被抓获到案。

4、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杨磊的受伤情况。

5、在逃证明,证实张永峰在逃。

6、沁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沁阳市看守所证明、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球球、陆二求前科及释放情况。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均参与了对宋杨磊的殴打。

(三)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宋杨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宋杨磊在金库慢摇吧被人殴打并受伤的事实及2013年9月11日,其与宋杨磊将被告人陆二求扭送至沁阳市公安局。

2、证人郭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宋杨磊在金库慢摇吧被人殴打并受伤的事实。

3、证人吕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23时许,有人在金库慢摇吧打架的事实。

(五)被害人宋杨磊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23时许,其在金库慢摇吧被人殴打并受伤的事实及2013年9月11日,其与李某将被告人陆二求扭送至沁阳市公安局。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球球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23时许,其在沁阳市金库慢摇吧喝酒期间,因琐事与宋杨磊发生争执,宋杨磊先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后,其伙同陆二求、张永峰、小东北对宋杨磊进行殴打。

2、被告人陆二求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23时许,其参与了对宋杨磊的殴打。

(七)金库慢摇吧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23时许,金库慢摇吧的打架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球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陆二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上诉人陆二求上诉称,其在慢摇吧和朋友喝酒跳舞时看见陈球球和被害人打架,其去拉架,被被害人一方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公、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二求在看见原审被告人陈球球和被害人宋杨磊打架时,参与殴打宋杨磊,致宋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共同犯罪,陈球球、陆二求均参与殴打宋杨磊,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陆二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