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777号 |
罪犯妥宏超,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妥宏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781.41元。被告人妥宏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8月28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妥宏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妥宏超与黄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人拉开。黄某某回到家中拿起一把斧头,进入妥宏超家,二人在妥宏超居住的卧室内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妥宏超持刀连捅黄某某左胸部和肋部三刀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妥宏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罪犯妥宏超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蔡涛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妥宏超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妥宏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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