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187号 |
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于金霞,漯河市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召陵区青年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冀红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召陵区青年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青年乡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于金霞与被告青年乡一中委托代理人益科技、魏玉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原告王胜利于1998年8月8日开始至2013年5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炊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的保险。2013年5月,被告将学校食堂承包给个人后,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在学校食堂工作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辞退前,月工资17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依法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召劳人裁(2013)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交纳保险,但被告青年乡一中却拒绝交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人裁【2013】07号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青年乡一中为原告王胜利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199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保险费;被告青年乡一中支付原告王胜利赔偿金共计51000元;被告青年乡一中支付原告王胜利11个月双倍工资3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年乡一中辩称,青年乡一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青年乡一中于2013年5月将学校食堂发包给漯河市千惠餐饮有限公司管理,食堂的所有人员全部由餐饮公司接管聘用,被告王胜利系千惠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仲裁案件垢双方当事人”,因青年乡一中不是用人单位,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青年乡一中与王胜利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体现在:1、青年乡一中不承担原告王胜利的工作报酬,依法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王胜利的报酬是按比例从食堂纯收入中提取,其所称的“工资收入”不是来自学校,而是来自于食堂本身的经营效益。原告王胜利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在寒暑假没有工资,其在工作期间也从未向被告青年乡一中提出过支付寒暑假工资的要求,原告王胜利的报酬只是其提供的劳务的对价,仅与自身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关,与学校本身的经营效益无关,故本案中王胜利的工作报酬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青年乡一中与王胜利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王胜利提供劳务过程中饭菜原料的采购及采购费用的支付、日常工作考勤、具体做饭内容及伙上账目均具有自主权,不受被告青年乡一中的管理。青年乡一中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出于全校师生食品安全的负责只对食堂进行基本的监督义务。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故依法应当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王胜利称其自1998年起就一直在被告青年乡一中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但于2013年6月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青年乡一中与王胜利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笔录一份, 证据二,书面证明一份,证据一、证据二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李四妮、柏保林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四妮、柏保林曾经给学校伙上送油、送面,由伙上的人过磅,学校会计王振刚验收,付钱。 针对原告王胜利提供的证据,被告青年乡一中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王胜利确实在被告伙上做饭,但不是原告聘用人员,被告将伙承包给王胜利,双方之间是平等的,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给学校送油、送面,证人证明的是给学校送东西,然后找学校要钱,符合包伙的形式,支钱必须经原告签字,后经学校核对后,才能付钱,这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平等关系,二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青年乡一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青年乡一中将学校餐厅承包给千惠餐饮公司。 证据二、证人谢红檩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胜利与青年乡一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是伙上盈利中拨发的,伙上买东西的钱都是从伙上的账目支出的,伙夫有事不需要请假,他们几个伙夫自行安排。 针对被告青年乡一中提供的证据,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2013年5月份开始,签订主体甲方是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系,正是由于千惠公司提出苛刻要求,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千惠公司工作。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利于1998年8月至2013年5月份到被告青年乡一中(原青年乡第三初级中学)从事后勤厨师工作,原告王胜利的报酬在2012年以前由被告青年乡一中按月支付固定工资,2012年以后被告青年乡一中从伙食盈利中支付(其中2012年被告按伙食盈利的25%支付原告王胜利等炊工报酬,2013年上学期按伙食盈利 35%支付原告王胜利等炊工报酬,下学期按伙食盈利45%支付原告王胜利等炊工),被告青年乡一中在寒暑假期间不支付原告王胜利工资,被告青年乡一中对学校餐厅负责卫生、食材质量监管及伙食账目管理职责。2013年3月16日,被告青年乡一中与漯河千惠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于2013年5月将学校餐厅发包给漯河千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期为3年,原告王胜利等员工由漯河千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继续聘用。2013年6月,原告王胜利以被告青年乡一中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0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裁【2013】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王胜利的仲裁请求。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胜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裁【2013】07号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青年乡一中为原告王胜利办理社会保险叁保手续,缴纳199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 、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法判决被告青年乡一中支付原告王胜利赔偿金共计51000元;依法判决被告青年乡一中支付原告王胜利11个月双倍工资3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胜利提供的裁决书,书面证明、裁决笔录和被告青年乡一中提供的合同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自1998年8月在被告青年乡一中从事后勤厨师工作,2012年以前,被告青年乡一中按月支付原告王胜利固定工资, 2012年以后,被告青年乡一中提供场地及设施,原告王胜利提供劳务和技术,原告王胜利的报酬从伙食盈利中按比例获取,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和庭审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之前,被告青年乡一中按月支付原告王胜利固定工资,原告王胜利为被告青年乡一中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青年乡一中提供场地和设施,原告王胜利提供劳务和技术,共同经营,盈利按比例分成,双方的法律关系从2012年起已从劳动关系转化为合伙关系,故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青年乡一中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已经终止。原告王胜利于2013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原告王胜利在仲裁和庭审中未提供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引起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王胜利的诉讼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原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何德金 审 判 员 陈国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明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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