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6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丁姝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该院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姝雯因与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嘉瑶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姝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赛凤,上诉人嘉瑶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焦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丁姝雯到嘉瑶服务部工作,从事销售主管。工作期间嘉瑶服务部未与丁姝雯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中旬丁姝雯因怀孕请假后未再到单位上班。2013年1月23日,丁姝雯生育一女。生产后嘉瑶服务部支付给丁姝雯生育津贴3900元(1300元每月×3个月)。丁姝雯休产假6个月。丁姝雯休产假的后几个月多次与嘉瑶服务部协议生产医疗费、围产期保健医疗费以及生育津贴的问题,但协商未果,故丁姝雯产假结束后未到单位上班。申请人离开单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丁姝雯产假结束后未到单位上班,且丁姝雯在劳动仲裁部门已提出要求嘉瑶服务部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故可视为丁姝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为2013年7月15日。嘉瑶服务部称:2012年7月后丁姝雯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是于2012年8月解除的。但嘉瑶服务部在丁姝雯生产后仍为其支付了三个月的生育津贴,且丁姝雯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产假即将结束时一直在与嘉瑶服务部协商有关事宜,且嘉瑶服务部并未履行解除与丁姝雯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15日前一直存在。嘉瑶服务部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丁姝雯上班期间嘉瑶服务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嘉瑶服务部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该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受诉讼时效限制,丁姝雯要求嘉瑶服务部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需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天数,丁姝雯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是丁姝雯不到单位上班的,但是在其上班期间,嘉瑶服务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还是因为生育保险及生育津贴的发放问题产生的纠纷,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嘉瑶服务部应当支付丁姝雯经济补偿金。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丁姝雯未举证证明其已不能办理社保手续,故丁姝雯要求嘉瑶服务部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嘉瑶服务部未给丁姝雯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其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故嘉瑶服务部应当支付丁姝雯失业待遇。因嘉瑶服务部未给丁姝雯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造成丁姝雯在生产期间不能享受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丁姝雯要求嘉瑶服务部支付住院生产医疗费、围产期保健医疗费、生育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丁姝雯要求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计赔。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围产期保健医疗费用、生育津贴。丁姝雯为剖宫产,其应当享受的住院生产医疗费为1800元、围产期保健医疗费为350元;因丁姝雯符合晚育政策,可按180天的标准享受生育津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意见》第四条、《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丁姝雯经济补偿金8265.88元(2361.68元/月×3.5个月)。二、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丁姝雯失业保险金9820.8元【(2013年洛阳市职工最低工资1240元×80%+1240元×80%×10%)】×9个月。三、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丁姝雯生育医疗费1800元,围产期保健医疗费350元。四、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丁姝雯生育津贴15644.4元(2361.68元/月÷21.75天×180天-390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丁姝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丁姝雯承担5元,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承担15元。 宣判后,丁姝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工资2361.68元不符合事实,工资应按照35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丁姝雯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其385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3,依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十二条的规定,丁姝雯的生育医疗费应为7439.68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800元的医疗费及围产期保健医疗费350元,不符合该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并改判嘉瑶服务部支付丁姝雯经济补偿金12250元、生育医疗费用7439.68元及生育津贴21000元、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并为丁姝雯补交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嘉瑶服务部负担。 嘉瑶服务部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2361.68元还是丁姝雯诉称的3500元都不正确。2,双倍工资存在的唯一法定理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期间时效限制。3,按照洛劳社医疗(2009)2号文件《洛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妊娠期间发生的围产保健费用支付限额标准为每例350元,生产医疗费支付限额标准为每例1800元,超过检查项目范围和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4,由于丁姝雯自动离职,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5,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问题,已由最高法明确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法院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嘉瑶服务部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丁姝雯从2012年7月中旬以怀孕为由请假,之后就再未到单位上班。2,丁姝雯的工资组成中含有嘉瑶服务部支付的每月305元的养老保险,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到工资收入中。3,由于丁姝雯自动离职,就不符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4,关于生育津贴,丁姝雯只有98天的产假,生育津贴也只能计算98天,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姝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丁姝雯负担。 丁姝雯答辩称:1,丁姝雯并非在2012年8月自动离职。2,嘉瑶服务部没有给丁姝雯发过所谓的305元的养老钱。3,嘉瑶服务部应支付丁姝雯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失业保险。4,嘉瑶服务部应支付丁姝雯180天的生育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瑶服务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丁姝雯产假结束后未到嘉瑶服务部上班,丁姝雯也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嘉瑶服务部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可视为丁姝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嘉瑶服务部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因嘉瑶服务部不能提交来证实双方解除手续的有关证据,本院对此说法无法采信。关于是否支付丁姝雯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具有惩罚性质,受诉讼时效限制,丁姝雯要求嘉瑶服务部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姝雯要求单位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事宜,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受理。本案中虽是丁姝雯不到单位上班的,但是在其上班期间,嘉瑶服务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还是因为生育保险及生育津贴的发放问题产生的纠纷,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嘉瑶服务部应当支付丁姝雯经济补偿金。嘉瑶服务部未给丁姝雯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其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嘉瑶服务部也应当支付丁姝雯失业待遇。关于丁姝雯的工资问题,因从丁姝雯在嘉瑶服务部每月领取的工资表中显示,其每月工资不等,一审法院按照丁姝雯一年的平均工资认定每月其工资2361.68元并无不当。因嘉瑶服务部未给丁姝雯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造成丁姝雯在生产期间不能享受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嘉瑶服务部支付丁姝雯生育医疗费1800元,围产期保健医疗费350元,按180天享受生育津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丁姝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也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姝雯和洛阳市西工区嘉瑶儿童教育咨询服务部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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