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003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X到到汝南县家资市场院内的长通物流店找其姐姐李某借钱时和李某的儿子陈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斗,被告人李X持菜刀将陈某砍伤,致陈某头部额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头部创口、左前臂创口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75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后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俊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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