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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利伟、王志轩、李桂娥诉李军民、李耀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黄利伟,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王志轩,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系受害者王彩云之父。 原告李桂娥,女,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系受害者王彩云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黄利伟,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王志轩,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系受害者王彩云之父。

原告李桂娥,女,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系受害者王彩云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民,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李耀臣,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利伟、王志轩、李桂娥诉被告李军民、李耀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伟、李桂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李军民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李军民驾驶豫LK60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东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集村北时,追尾碰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彩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王彩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云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民不予赔偿。据了解,被告李军民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耀臣,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并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7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民辩称,我跟原告双方达成调解,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耀臣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并不知道相关情况;2、原告的诉请应提供充分的证据;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驳回;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5、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显示被告李军民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那么我公司也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李军民追偿。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收养关系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利伟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王志轩、李桂娥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李军民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耀臣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被告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划分的责任;6、王彩云身份信息一份;7、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各一份;8、对于王彩云丧葬时花费收据三份。证据6、7、8证明原告请求赔偿及其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依据;10、原告电车损失照片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王彩云的电动车车损;1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志轩李桂娥与死者事实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李军民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质证称,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应该提供原件。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应该计算到丧葬费里。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10,无法证明照片的来源及是否与事故有关联性。证据11,上次开庭原告说是在死者一岁多时抱养的,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成立的条件是收养人无子女,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没有向相关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予成立,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应将死者的亲生父母列为原告。

被告李军民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保险单、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164000元现金,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我方的诉讼已经结束了。

原告对被告李军民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李军民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从协议上可看出,本案诉讼费车主李军民已经支付。由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证据质证称,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协议的内容之一,不能最为阻止赔偿原告的条件与依据,同时诉讼费等相关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其他的免责条款,更不能对原告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李军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耀臣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李军民驾驶豫LK60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东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集村北时,追尾碰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王彩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王彩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云不负该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黄利伟、王志轩、李桂娥与被告李军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军民赔偿给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及诉讼费用4000元,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该两笔款项已支付。

 另查明,受害人王彩云及三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22398.03元/年。2013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8日,被告李军民与王彩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王彩云当场死亡的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08号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6=18979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过高,且提供的均是出租车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2685.74元(98813.2元+93872.54元=192685.74元),受害者王彩云的父亲王志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813.2元(14821.98元/年×20年÷3人= 98813.2元),受害者王彩云的母亲李桂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872.54元(14821.98/年×19年÷3人=93872.54元);5、电动车车损,因原告并未对车损进行评估,不能确定实际车损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本院酌定5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10025.34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不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军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0000元,下余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称被告李军民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110000元,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利伟、王志轩、李桂娥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黄利伟、王志轩、李桂娥承担1440元,由被告李军民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一四年 八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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