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X,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指定辩护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辩护人陈同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6日夜晚, 被告人刘XX趁同村村民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家的一个唱戏机和2000元钱偷走,后刘XX将唱戏机丢弃于刘某某门口,将唱戏机上的内存卡安到自己唱戏机上。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唱戏机价值60元,内存卡价值2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盗窃被害人家的唱戏机及内存卡属实,没有盗窃2000元现金。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盗窃唱戏机及内存卡没有异议,指控盗窃2000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XX趁同村村民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家的一个唱戏机偷走。后刘XX将被盗的唱戏机上的内存卡取下安装到其自己的唱戏机上,并将被盗的唱戏机丢弃于刘某某家门口。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唱戏机价值60元,内存卡价值20元。 2014年4月9日,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供述:我翻院墙进的刘某某家中,我到刘某某家拿卡去了。我拿的是个唱戏机里面的卡,在刘某某家西间床上放的有唱戏机。除了唱戏机之外刘某某的床上还有一个红色的钱包。钱包里面有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没有拿刘某某家的钱。我拿了唱戏机就翻院墙走了,我把他家的唱戏机扔到他家门口,我把唱戏机里面的卡取下来拿走了,回家以后我把卡放到我家唱戏机里面了。刘某某后来找我把卡拿走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3月6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妻子王某一块到罗店镇袁庄村,走的时候我把房屋的门关上,没有锁,只把大门锁上就走了。3月7日下午我和妻子走到我家门口发现我家的唱戏机在门口北边扔着,我们感觉不对劲,开大门时又发现门上的铁锁有被人砸过的痕迹,我打开门锁后进了卧室,发现在床中间被子旁边红色提包里面的两千元现金被盗了,放在提包里面的身份证被人掏出来扔在床上。唱戏机在红色提包旁边放着,也不知道是谁把它扔到外边的。后来听人说可能是刘XX砸我家的门了,我和王某就找刘XX,问他拿我家的钱没有,他说没拿。他说唱戏机他拿了,卡扣了,卡在他家唱戏机里面塞着,我把刘XX的唱戏机拿走了。我被盗的两千元是我平时卖树苗的钱,都是面值一百的。 3、被害人王某陈述内容与刘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陈X证明:刘XX生下来三天以后发烧,我带他到处看病、打针,他到6岁才会说话。会走路以后出现精神异常,傻乎乎的,说话吐字不太清晰。刘XX没有上过学,成年以后不会干活。他想要个啥东西必须得给他买,最近这一段他就迷上唱戏机了,叫我给他买,不买了他就拿人家的,我就给他买一个,后来不知啥时间他唱戏机上的内存卡掉了。2014年3月7日夜晚刘某某、王某到刘XX住处找东西,王某说刘XX把她的唱戏机拿走了,唱戏机和钱在一块。他夫妻俩问刘XX拿钱了吗,刘XX说没有拿。他们又问拿卡了吗,刘XX说拿了。后来刘某某和王某就把刘XX的唱戏机拿走了。刘XX最近没有给过我钱。 5、证人周某、刘某某证明了刘XX傻乎乎的,精神不正常等情况。 6、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4】01-24号鉴定结论书:唱戏机价值60元、内存卡价值20元。 7、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及赃物内存卡照片。 9、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2000元现金,经查,此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不供认,且没有相它相关证据印证,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盗窃2000元现金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盗窃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