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刑终字第16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 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宝胜,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宝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宝胜与同村村民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开封县范村乡杨岗村翟某某开的小卖部喝酒。期间陈宝胜因上厕所差点被翟某某家的狗咬到,就打翟某某家的狗,引起翟某某不满,二人发生矛盾,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陈宝胜用铁锤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1.5元,在开封市陇海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8861.54元,出院后按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要求用药继续治疗2个月,在开封县卫生所花去医疗费3140元,以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820元,共计花费63043.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晚上,其与陈宝胜、王某某、翟某某、陈某某、时某某等人一起在翟某某家喝酒期间,陈宝胜因被翟某某家狗咬一事与翟某某发生争吵,在劝架过程中陈宝胜用锤将其头部砸伤。 2.被告人陈宝胜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翟某某等人在翟某某家小卖部喝酒期间,其因被翟某某家狗咬一事与翟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其用锤砸伤头部。 3.证人陈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晚上19点左右,陈某某、陈宝胜、赵某某、孔某某、侯岭、王某某、时某某、翟某某等人在翟某某家小卖部喝酒期间,陈宝胜因上厕所被狗咬一事与翟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等人劝架过程中,赵某某被陈宝胜用锤砸伤头部,后赵某某的父亲将赵某某送医院治疗。 4.开封县公安局公(开)鉴(法医临床)字【2013】9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某的伤属重伤。 5.医疗费票据18张、法医咨询鉴定收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的情况。 6.被告人陈宝胜、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二人身份情况;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宝胜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宝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被告人陈宝胜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宝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63043.04元,误工费5829元,护理费1809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081.04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宝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陈宝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081.04元。(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偏少,对被告人陈宝胜量刑偏轻,要求从重处罚。 二审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宝胜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宝胜对其犯罪行为给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陈宝胜的犯罪行为给赵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赵某某认为民事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原审被告人陈宝胜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本案刑事部分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建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晴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