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682号 |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2001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2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12年7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张佳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子上我出钱出力,现在离婚房子应该有我的一份,如果离婚了,两个孩子要么都是我抚养,要么都是原告抚养,我不会让给两个孩子分开。如果是我抚养,原告得每月每个孩子各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让孩子自己选择跟着谁生活。抚养费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在原告黄某某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的家里生活,2001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2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张佳某甲,2012年7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已分居,张某甲、张佳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赵俊锋称,婚后其出了将近十万元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的房子盖好及买一部分家具,而且是盖房子的过程中登记结婚的,如果原被告离婚,该房产应有被告的一份。原告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在农村的宅基地上盖的,原被告结婚时没房子,在原告的父母家住,盖的房子等于是原告的父母的,只是盖房子时被告拿的有钱,具体拿多少钱现在也弄不清楚了,原被告是没盖房子时登记结婚的。且出具了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黄集村3组的房子系原告的父亲黄法全的,不是原告的。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是原告家的一份子,该房产应有他的一份。关于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某称愿意抚养两个儿子,但原告需支付给两个儿子抚养费每月各1000元。原告黄某某同意被告抚养,但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只能按照其能力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秀 兰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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