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743号 |
原告晋某某,女,汉族,2011年1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乙,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告晋某甲之父。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某诉称,原告晋某某的父亲和母亲于2010年4月1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原告在郾城出生,后原告父亲与母亲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17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父亲与母亲就原告抚养费一事,在离婚时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婚后育有一女,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5号之前支付抚养费800元,到女儿年满18周岁止。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女儿(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可以另行协商)”。但原告父亲与母亲离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也拒不依约定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母亲没有稳定收入,又一人带孩子非常艰难,致使原告家庭经济拮据,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 被告晋某甲辩称,以前想着小孩小,能给多少给多少,后来女方也不看小孩,而且现在挣得太少,给不起了。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晋某甲于2010年4月1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原告出生,后因感情不和,2013年2月17日杨某与晋某甲在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育有一女,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5号之前支付抚养费800元,到女儿18周岁止。”后被告支付三个月的抚养费,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杨某与晋某甲离婚后,约定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晋某甲应按照协议执行,故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晋某甲已经支付三个月的抚养费,故下余抚养费应当自2013年6月开始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甲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晋某某抚养费800元,该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付至晋某某十八周岁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庆 东 二〇一四年 八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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