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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行贿、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取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行贿、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借用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为承揽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辖区内电力安装工程,分别于2012年4月至2013年春节分三次送给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原主任赵某某共计30万元人民币。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为让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将本辖区内的电力安装工程指定或介绍给其借用资质的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与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商定,将工程款总金额的10%提成给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共计240万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于2014年1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检察机关,并将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合同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三次送给赵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钱是鑫裕公司借给其的,其不属于个人行贿,应是单位行贿;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向东区供电部行贿240万元的事实,辩称其确实承诺给东区分局提成,但由于工程款未全部收回,钱现在还没有给他们,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赵某某3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2、鑫裕公司没有给郑东供电部行贿,公诉机关将鑫裕公司20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对单位行贿款,定性错误;3、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向检察机关揭发了赵某某受贿的犯罪行为,系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行贿的事实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借用鑫裕公司资质,出面承揽电力安装工程。为承揽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辖区内的电力安装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至2013年春节分三次送给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原主任赵某某共计3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2008年成立了河南思迈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思迈电力有限公司),后借用郑州鑫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做电力安装方面的工程。2010年前后认识了赵某某,之后赵某某给其介绍了一些电力方面的工程,其挣到了钱,为表示感谢,也为了以后让他继续介绍工程,其就分三次给赵某某送了3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郑东供电部三楼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人民币,此钱是其拿着爱人的光大银行卡取的。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其听说赵某某的父亲脑部长了瘤,在北京住院治疗,其就去了北京301医院,在大门右侧的一家中国工商银行内,用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取了10万元现金,到了病房后,把钱放到赵某某父亲病床的枕边,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3年的2月初的一天,其想着快过春节了,就拿着爱人常某某的光大银行卡支取了1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到赵某某的办公室。

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户名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1月5日取款10万元,户名为常某某的光大银行卡2012年4月24日取款10万元,2013年1月8日取款10万元。附常某某手书王某某取款情况说明。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书证鑫裕公司承揽工程合同等资料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关于对单位行贿的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经与赵某某等人协商,由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将本辖区的部分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其借用资质的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尔后鑫裕公司将工程利润的提成供该供电部使用,该资金暂存于鑫裕公司账上,供电部需要时随时由公司提供。至2012年9月期间,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先后承接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介绍的多个电力安装工程,共需支付240万元提成款给供电部,现已支付40万元提成款,还应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现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退出赃款100万元暂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于2014年1月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检察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期间,经班子会研究决定,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鑫裕公司施工,后根据单位员工确认的工程成本及费用情况,经班子会讨论从中提成具体数额,用于过节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及赔偿电力事故中伤、亡者家属等支出。这些钱都在两个公司内暂存,单位需要时通知这两个公司来交钱。2012年9月,几方进行了核算,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100万元人民币,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200万元人民币。案发前,在两个公司账上还剩265万元提成款未付。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1月或12月份,其与郑东新区供电部约定,供电部提供电力安装工程让其做,尔后提成合同总金额的10%用于职工福利。随后,其借用了鑫裕公司的资质,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鑫裕公司交纳管理费。从2011年12月到现在,其通过郑东分局一共承接了价值5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工程。依照约定需要支付给郑东分局500多万元的提成款。有一次4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河南博元电力有限公司的郭某某,用于一次电伤事故的赔偿,郭某某给其打了收条。2012年11月份,其和吴某某大致算了一下,还有20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提成没有支付。因为部分工程还没有结算,所以该200万元人民币至今还欠着郑东供电部。这些工程款在其爱人常某某的光大银行卡里,需要钱的时候,郑东供电部的人就打电话通知其,其再把现金交给吴某某或袁某某。

3、证人王某甲(系郑州市供电公司营业及电费部郑东区域综合管理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赵某某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任局长以后,他本人或郭某某和一个五十多岁的老王(指被告人王某某)给其一些钱,其造表发放给供电部工作人员,用于临时工工资、正式工作补助、月度指标考核、过年过节福利、食堂补贴、事故赔偿等,还有一些以单位名义支出的婚、丧、病、生子礼金等支出。

4、证人吴某某(现任郑州市供电公司新郑航空港综合保税区供电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赵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证明,郑东新区供电部需要用钱时,赵某某就开班子研究后让财务上算出具体数目,让其通知王某某和郭某某提取现金,其再直接转手交给财务王某甲,由王某甲负责发放。2012年3月底,其公司员工刘某某被电伤,赵某某让其通知王某某拿了40万元,那些钱先放在博元公司郭某某处,后用于赔偿刘某某家属。

5、证人袁某某(郑州供电公司港区供电部职工)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调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任检修班班长,王某某是鑫裕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向郑东供电部提成过工程款,原则上是合同总价的10%。郑东新区供电部需要用钱时,其曾受赵某某委派通知鑫裕公司和博元公司,让他们按时把应给其单位提取的工程款交到王某甲处。这些提成都用于每个月劳务费、食堂补贴、临时工工资、加油卡、修车费、通讯费及所里的办公费和过年过节福利,另外还有几起工伤赔偿费用。

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郑东新区供电部除了所有正常的奖金加班费之类,还发放的有一部分现金,是由其单位个人签名领取的。赵某某来供电部任主任以后,从社会上引进来了两个公司,一个叫鑫裕,一个叫博元,郑东新区供电部的一部分工程,由供电部协调,交给这两个公司具体去施工,他们按比例给供电部一定的费用。其知道单位有些电力事故的费用是从这上面出的。

7、证人周某某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8、证人郭某某(系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专工)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任主任以后,跟其商量把部分电力工程的合同让博元公司来签,其公司从中拿走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再加上一部分人工工资,净利润归郑东新区供电部所有,大概也在10%左右。在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利润时,一般是由郑东新区的吴某某、王某甲、袁某某通知其把钱拿过去,其从公司财务上把钱取出来以后交过去。其知道他们一部分用于事故赔偿了,还有一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和食堂费用。2012年3月底,因郑东供电部的刘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其从王某某手中接到4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交给吴某某或其他人进行赔偿,该款其打的有收条。附郭某某所打40万元收条。

9、证人海某某、徐某某、柴某某证言均证明刘某某不小心碰到了带电高压线,烧成重伤的事实。

10、书证郑东新区供电部人员名单证明,该单位有临时工(劳务派遣),其中一名叫刘某某。

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郑东新区电业局之间主要业务是对入驻东区项目建设的10KV供电线路实施改造改迁。其经手了17批线路改造工程,前15批都是由郑州电业局下属的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第16、17批是由鑫裕公司施工的。之所以交给鑫裕公司,是吴某某说祥和集团资金紧张,要求由鑫裕公司来施工。在这两批合同签订之前,赵某某都给其打过电话,催促其和鑫裕公司签订合同的事。

12、书证鑫裕公司承揽工程合同等资料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3、书证发破案经过、收条、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刘某某住院费票据、支出凭证、查扣清单、结算票据、记账凭证、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给赵某某个人的行贿款系鑫裕公司和思迈公司的财产,其行贿行为系职务行为,应是单位行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借用鑫裕公司资质,承接电力工程,除缴纳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大部分转入其前妻常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其行贿之事鑫裕公司并不知情,亦未授权、许可,行贿款的来源不是出自鑫裕公司,行贿所得的利益,鑫裕公司亦未占有使用。至于其所称的思迈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并未发现与本案存在关联,其行贿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只是承诺给东区分局提成,但钱现在还没有给他们,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240万元行贿款中40万元系被告人王某某代郑东供电部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认定。另200万元系郑东新区供电部与鑫裕公司结算后,暂时放在其公司的赃款,如供电部需要可随时让鑫裕公司提供,实际为郑东新区供电部所控制,该240万元均可认定为王某某向单位行贿的款项。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显示,侦查机关在侦查李某某案件时,发现王某某行贿的线索,经侦查人员通知后,王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归案,该归案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向检察机关揭发了赵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系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其向赵某某及郑东供电部行贿的事实,系与其行贿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事实,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对单位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企业以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所犯行贿罪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