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6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家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斌与被上诉人马家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斌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与被上诉人马家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马斌、马家茜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马家茜退出洛阳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马斌分批次补偿给马家茜25万元整,于2010年8月份之前全部偿清。但双方并未在上述期间完成清结。马家茜向该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已到期的17万元欠款,该院(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支持了马家茜的诉讼请求,现马家茜又以到期的4万元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马斌对协议书和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表示马家茜应在2010年8月份之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马斌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马家茜表示从未中断向马斌主张权利,(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中的义务马斌还未完成,现在还在被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对协议的效力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做出明确的认定,对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马家茜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本案涉及4万元的债务与(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涉及的债务均为一份协议形成,且该判决书的执行内容依然存在,马斌主张马家茜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家茜4万元。如果马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斌承担(原告马家茜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宣判后,马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只涉及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中的部分款项17万元,并不包含协议中的全部款项25万元,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代表该协议书,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该判决书不等于其主张该协议书的全部权利。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补偿协议书是分批支付补偿款的,被上诉人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只是到期的17万元,并未涉及未到期的4万元,(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也只是判决上诉人支付17万元,不包含未到期的4万元。所以,被上诉人申请执行该判决书不等于其主张该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认定上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超期之事,上诉人只要提供被上诉人从知道或着应到知道之日起,到起诉时止,只要超过两年,法院就应当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或者诉讼时效中断、终止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在此却使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把本该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强加给上诉人提供,并作出错误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举证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证据规则,从而造成一审错误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家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5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补偿金额25万元,以及还款方式及期限。一年来,马斌只还款4万元,2010年5月答辩人诉至法院,由于没有完全到还款日期2010年8月,答辩人只起诉了21万元。以上事实有(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和(2013)西民二初字第438号判决为证。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确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对补偿协议书和判决书均无异议。本案答辩人再次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的4万元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所涉及的4万元债务与(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债务同为一份协议形成,答辩人一直在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补偿协议书》经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亦生效,故对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诉的4万元与(2010)西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中马家茜所主张的款项为同协议中款项,原审法院认定马家茜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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