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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窦福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3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翟某甲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3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翟某甲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已,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戊,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福利(又名窦慧民),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41078219840615443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冯庄十字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福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窦福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窦福利持C3型驾驶证驾驶豫G7321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铺村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翟某甲(1958年3月10日出生)撞翻,致翟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窦福利与车主贺某某联系后,贺某某与郭某甲、窦福利商议由郭某甲顶替窦福利承担事故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日,郭某甲到公安机关称,其驾驶豫G73219号车,窦福利在副驾驶上坐,在王村铺路口发生了事故。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窦福利交待了其驾驶豫G7321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王村铺村路口肇事的事实经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窦福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795.63元。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窦福利驾驶的豫G73219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014年3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范某甲、范某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与被告人窦福利及贺某某达成协议,由窦福利、贺某某先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5万元,下余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11万元,由窦福利、贺某某补足差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窦福利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翟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窦福利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窦福利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证人贺某某、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翟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窦福利的供述。

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窦福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范某甲、范某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福利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窦福利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窦福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意见,经查,上诉人窦福利明知自己所持C3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重型货车不符,属无证驾驶,在发生事故后,寻求他人顶替其到交警队作虚假证言,且事后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及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窦福利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犯罪后果、逃逸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福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窦福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海燕

                                             审  判  员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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