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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以下简称华声厂)、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党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党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负责人:聂凤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熊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以下简称华声厂)、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洛忠、被上诉人华声厂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原审第三人丰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全、原审第三人万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安县亚泰新城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包括EPS泡沫板(18Kg,240元/m3)、粘结砂浆(950元/T)、抹面砂浆(1000元/T)、锚固钉(0.14元/个)和网格布(105元/捆),原告供货后提供相关建委备案材料供被告使用。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新安县亚泰新城外墙保温材料,因工程资金付款进度问题,原告供给1号、2号、3号、5号和6号共五个楼材料,由各楼施工负责人员直接签收。余欠材料款由原告在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凭材料签收单到被告处两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各类保温材料送至新安县亚泰新城施工现场。2011年3月2日,梁献庭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载明截止2011年3月2日,新安县亚泰新城工地1号和2号楼工地共用保温材料107215元,已付80000元,余欠27215元。2011年6月27日,王振锋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载明新安县亚泰新城3号楼共用保温材料56941元,5号楼共用保温材料32832元,合计89773元。已付50000元,余欠39773元。2011年6月29日,刘坚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载明新安县亚泰新城6号楼共用保温材料32053.55元,5号楼转入6号楼保温材料4727.60元,合计36781.15元。已付20000元,余欠16781.1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保温材料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该院。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涉及刘坚证明中记载的保温材料款项16781.15元。另查明,新安县亚泰新城保温工程质检报告显示:1号和2号楼的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是第三人丰李建筑公司,保温材料生产单位是原告,检验委托人是梁献庭。3号楼的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是第三人丰李建筑公司,5号楼的委托单位是郑州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万安建筑有限公司,但保温材料生产单位都是原告,检验委托人都是王振锋。6号楼的委托单位是第三人丰李建筑公司,施工单位是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生产单位都是原告,检验委托入都是刘战营。又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丰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亚泰新城施工协议书》,被告将新安县亚泰新城1号、2号、3号、6号楼及裙楼发包给第三人丰李建筑公司,工程内容是基础、主体结构、室内外粗装修、屋面、水电暖、通风、室内管线管网及图纸涉及的预埋和预设,电梯、入户防盗门、塑钢门窗、消防、弱电智能化及配套设施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万方建设公司签订一份《亚泰新城施工协议书》,被告将新安县亚泰新城5号楼及裙楼发包给第三人万方建设公司,工程内容和承包方式同第三人丰李建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在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原告所供外墙保温材料的种类和价格,《补充协议》约定了使用原告保温材料的楼号,收货的方式及结算方法和时间,上述情况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对其他第三方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又明确约定保温材料由各楼施工负责人员直接签收,余欠材料款在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原告凭材料签收单到被告处两个月内结清。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直接主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有关已支付的保温材料款问题,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撤回涉及刘坚保温材料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温材料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温材料款,并赔偿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支付保温材料款66988元;二、被告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华声泡沫网板厂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94元,由被告承担1515元,原告承担379元。

宣判后,亚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亚泰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华声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亚泰公司未与华声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4月、2010年5月亚泰公司与丰李建筑公司、万方建设公司书面约定,亚泰新城l#、2#、3#、6#号楼由丰李建筑公司承建,5#楼由万方建设公司承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机构、室内外粗装修、屋面、水电暖等。两建筑公司工程款中包含外墙保温材料款。因工程资金付款进度问题,被上诉人华声厂要求亚泰公司担保货款支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由亚泰公司担保支付剩余货款责任。华声厂提交的梁献庭、王振锋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其主张的材料是由梁献庭、王振锋购买,并且由二人支付大部分货款。《合同》中并无付款主体、供货日期、货款、支付方式、金额验收标准等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证明华声厂的保温材料款是由实际购买人支付,而不是由亚泰公司支付,亚泰公司只是担保支付有关施工单位未付部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亚泰公司与华声厂成立买卖合同的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梁献庭、王振锋为丰李建筑公司、万方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依据不足。亚泰公司担保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货款。华声厂没有证据证明丰李建筑公司、万方建设公司书面或口头认可梁献庭、王振锋为其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一审中的抹面剂检验报告等既没有丰李建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万方建设公司的印章,一审判决认定梁献庭、王振锋为丰李建筑公司、万方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依据不足。补充协议约定的由亚泰公司担保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亚泰公司不应向华声厂支付剩余保温材料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亚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华声厂保温材料款66988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一审判决认定亚泰公司与华声厂之间存在买卖外墙保温材料的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对该事实的认定,华声厂已经提供了2010年11月29日《合同》及2010年12月2日《补充协议》各一份,在这两份合同中,亚泰公司与华声厂就外墙保温材料的型号、规格、价钱、签收人、结算人、结算时间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2、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亚泰公司保温材料送往新安县亚泰新城1、3、5号楼,该楼盘的开发人和所有人为亚泰公司,梁献庭、王振锋在项目工地接收了华声厂的保温材料,因此结合亚泰公司与华声厂之间签署的上述两份协议,亚泰公司在本案中应是债务人,负有向华声厂支付材料货款的义务,而不是担保付款义务。不存在梁献庭、王振锋付款不能时,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3、梁献庭、王振锋是本案所涉亚泰新城l、3、5号楼的外墙保温项目施工负责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亚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3足以证明。该证据明确显示,梁献庭、王振锋系亚泰新城1、3、5号楼项目委托人及负责人。因此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丰李建筑公司述称:一审判令亚泰公司承担材料款,属于认定事实正确。保温材料是由亚泰公司指定购买的。亚泰公司认为该责任应由丰李建筑公司承担是不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万方建设公司述称:同丰李建筑公司的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亚泰公司与华声厂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对产品质量、价款、楼号、履行方式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履行性,属于买卖合同。亚泰公司上诉称其与丰李建筑公司、万方建设公司约定1#、2#、3#、5#、6#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中已包含本案所涉材料款项,并称本案所涉材料系梁献庭、王振锋购买,因此其未与华声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具有相对性,直接约束合同当事人,且已实际履行,亚泰公司与其他人关于本案材料及款项的约定,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亚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梁献庭、王振锋系丰李建筑公司、万方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一审中抹面剂检验报告等虽无丰李建筑公司和万方建设公司的印章,但检验报告中盖有洛阳市金鉴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专用章,足以证明梁献庭、王振锋身份,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洛阳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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