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2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红日机械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书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红日机械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上诉人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红日公司(乙方)和被告天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方希望呼伦贝尔东能化工公司烟气脱硫项目;二、工程地点:东方希望呼伦贝尔东能化工公司工地;三、承包范围:1、非标设备…4、安装工程。乙方按施工图提出主材计划并选定供应商支付货款,供应商给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五、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后,在乙方进入工地前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安全保证抵押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抵押金在工程168运行后支付工程款时返还乙方。(4)甲方承包的脱硫系统工程168试运行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审定后总金额的90%,留工程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5)脱硫工程系统168运行一年(质保期满)后,且乙方已解决因乙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总金额的10%(质保金)…六、工期以甲方开工令进场之日起计算,总工期80天。竣工每迟延一天,甲方对乙方处以合同总价3000元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工程款总金额10%)…九、甲方应及时提供能满足乙方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材料、设备等条件。否则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甲方在接受到乙方工程联系单后三日内未明确答复,视为同意。合同附则:质量保证期自脱硫工程交付建设方运行之日计算,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5万元,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书》,该签证书载明,原告施工的脱硫设备安装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完成,可以交付生产进入生产投料运行。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提出了:脱硫塔进、出口烟管连接处漏烟问题、各烟气挡板门与烟道连接处漏水问题等五项问题,原告进行了相应维修。2012年5月3日,建设方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书》,该签证书载明,原告施工的脱硫设备安装工程,脱硫塔及烟道保温修缮、暖气管道漏点、结晶器漏点已处理。同年,原、被告对该“东能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334521元。被告已支付至上述金额的90%,留该金额的10%为质保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安全保证金及支付质保金未果,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安全保证金5万元,并履行完毕所承揽的施工项目,工程经被告验收,现有证据表明,对被告提出的安装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且2012年3月,该工程顺利运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脱硫工程交付建设方运行之日计算,期限为12个月,现已经到期。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并支付质保金。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该院认为,1、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决算以“竣工图纸+签证”为准,现双方已经决算,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包括16套竣工图在内的全套竣工资料,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供应商给反诉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不规范安装予以整改,因该工程已顺利运行,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133452.1元,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反诉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拖延工期,反诉被告不承担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影响工期的原因有:土建施工延误、设计漏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材料供货延误等原因。因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故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迟延完工违约金的诉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红日机械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红日机械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3452.1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70元,反诉费1635元,共计5605元,由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天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诉部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通过168小时运行的证据,并且其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依据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4款约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根据。二、反诉部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包括16套竣工图在内的全套竣工资料,这是有合同依据的。全套竣工资料中竣工图之外的资料一审判决认定已经交付了错误。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或者开具343808.83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仅约定“安装工程”中的材料由供应商直接开具发票,但被告施工的“非标设备、防腐工程、设备安装”这些工程的材料、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也应该提供。修复与整改的问题,一审判决仅凭一纸复印的“建设单位”的“传真”就予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133452.1元,完工时间与合同要求80天工期相比拖延了200多天,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迟延完工的违约行为存在。一审判决将本应该是被上诉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红日公司答辩称:一、本诉部分,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3月13日已经进行运行,并且各项参数指标全部达标。答辩人所施工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并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二、反诉部分。全套竣工资料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和答辩人于2010年6月12日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拿到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就足以证明已经交付施工资料给上诉人了。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收到该分项工程的相关资料,不会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运行。上诉人所提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根据上诉人和答辩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答辩人并没有义务给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且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承包范围是1、非标设备,2、防腐保温,3、设备安装,4、安装工程;第4款其实是前三款的总和,即第4款的安装工程包含非标设备、防腐保温、设备安装等工程。根据合同第4款的约定,材料供应商应该给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给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施工部分部位有瑕疵的问题,伴热管道在验收时上诉人、建设单位等给答辩人的评定是优良的,其他部位存在瑕疵的问题,答辩人已经应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维修。上诉人所提延误工期,答辩人之所以延误工期,存在诸多除答辩人自身以外的其他各种因素,诸如上诉人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施工的情况等诸多情况。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条款,若答辩人故意拖延工期,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工期的延长是认可的,否则根本不会让答辩人再进行施工,更不会给答辩人进行结算。对此答辩人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时,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2011年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验收,且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过一年时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当支付。2012年5月,建设方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书》,该签证书载明,被上诉人施工的脱硫设备安装工程,脱硫塔及烟道保温修缮、暖气管道漏点、结晶器漏点已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的主张没有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有关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因为双方已实际竣工验收并结算,而竣工资料系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基础,上诉人主张还有部分资料未向其交付,但未能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这就明确了管理发票的主体应为税务部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延期交工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影响工期的原因有:土建施工延误、设计漏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材料供货延误等原因。以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依照合同约定均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反诉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思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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