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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洛阳豪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越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恩,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恩,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豪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耿保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豪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恩和张晓文、被上诉人豪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市政公司向豪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共分十次还清。根据还款计划书内容,市政公司欠豪越公司沥青款共计750292.86元整(其中含耿兴21423.96元),付款计划如下:1、2010年11月底前付款21423.96元;2、2010年12月底前付款5万元;3、2011年春节前付款5万元;4、2011年5月底前付款10万元;5、2011年10月底前付款10万元;6、2011年12月底前付款10万元;7、2012年5月底前付款10万元;8、2012年10月底前付款5万元;9、2012年12月底前付款5万元;10、2013年春节前付款128868.9元。还款计划书出具后,市政公司仅向豪越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2年9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还款计划前六项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豪越公司针对还款计划后四项共计328868.9元诉至原审法院,并要求市政公司承担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豪越公司双方因买卖沥青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市政公司向豪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市政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期限偿还,已属违约,豪越公司主张的沥青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还款计划书内容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豪越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28868.9元。二、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洛阳豪越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洛阳豪越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洛阳豪越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洛阳豪越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886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就判决市政公司支付豪越公司利息显属错误。市政公司对拖欠豪越公司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豪越公司与耿保兴在2012年依还款协议将市政公司诉至西工区法院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市政公司归还被上诉人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然而在本次诉讼中,豪越公司又将部分款项重复计算利息,显然违反了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判令市政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对于欠款利息豪越公司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就判令市政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系属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其他当事人,程序不当。市政公司与豪越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并不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还有耿保兴个人的欠款,对于该笔欠款市政公司认为耿保兴应与豪越公司共同作为欠款起诉的原告,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也未通知耿保兴本人,就该欠款依照豪越公司的请求依法判令归还豪越公司并不妥当,程序上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越公司承担。

豪越公司答辩称:本案判决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的不是同一批款,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耿宝兴个人的21423.96元在(2012)西民二初字第161号一案中已经处理,本案中耿宝兴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豪越公司之间因买卖关系欠豪越公司货款,对欠款事实市政公司不持异议,豪越公司根据市政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主张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还款计划书中第7笔“2012年5月底前付款10万元”之后的四笔款项,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款项,系该还款计划书中第7笔之前的前6笔款项,本案所涉欠款328868.9元,豪越公司并未在(2012)西民二初字第161号一案中主张,因此不存在利息的重复计算,故对市政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遗漏当事人耿保兴的上诉理由,因该还款计划系市政公司向豪越公司出具,且涉及耿保兴的21423.96元款项已在(2012)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本案诉讼标的并不包含此部分内容,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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