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2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群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洪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维达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安德路石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达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洪战,被上诉人安德路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50万吨/年催化裂化改造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合同内容,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一套CRC-外取热器及汽水分离器,总价款66万元,含运输费和运输工装费,于2011年5月5日在山东省昌邑市,甲方施工现场交货,技术要求见技术协议;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交货后再支付7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正常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付清;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在合同生效后,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一周内提供蓝图。如甲方未及时付款或未及时履行其他义务造成工期延误,交货期相应顺延;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并严格按图纸要求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制造。本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质量保证期限为3年,在此期间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更换。所供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山东省昌邑市,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乙方每延期交货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作为罚款。如延期交货1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双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两倍的违约金作为罚款。本合同还附有一份《设备供货合同技术协议》,对设备制造和验收、技术服务和保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在验收条款中约定了设备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设备出厂上须有产品合格证、容器说明书及质量证明书,以及上述证书应包含的具体内容等验收依据。但是,双方没有约定验收的具体方式。在技术服务条款中约定了如果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问题,乙方将在接到通知后3小时内作出有效反应,并在48小时内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配合甲方解决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加工生产。2011年5月4日,原告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于2011年5月11日,为该设备颁发了《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设备目前正在使用中。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付款13.2万元和46.20万元,共计59.40万元。剩余的6.6万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又查明,被告提交了一份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公函,称被告为其制作的再生剂冷却器存在质量缺陷。主要内容是:1、取热管未单独进行水压试验,没有单独进行热处理,热处理温度低于规范要求。外观不好,部分焊缝有缺陷,取热管管束及翅片的垂直度、平行度等,均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设备衬里外观不理想,未规范施工,表面存在明显缺陷。锚固钉的型式和规格均不符合图纸要求。衬里施工完毕后未按技术协议和规范要求在出厂前烘烤到315℃。2、设备运行后还发现下述严重质量问题。重要部件导向环开裂、脱落。衬里出现开裂现象,设备表面出现明显热点,温度520℃,严重超温。上述缺陷将严重影响设备寿命,公司将根据该设备运行的情况,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设备的(申请的具体内容)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50万吨/年催化裂化改造工程设备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10%的作为合同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付清,至2012年11月该设备到现场已满18个月,6.6万元质保金支付条件早已成就。被告有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由于仅有一份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的公函,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在本案立案之后),且该设备目前仍在使用中,被告所提鉴定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被告以该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有关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因涉及案外人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依法另案处理更为妥当,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6.6万元剩余加工报酬。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设备全部送达日期2011年5月4日计算到原告起诉之前一日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求3871元未超过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报酬66000元;二、被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7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47元,保全费740元,共计2287元,由被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维达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又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行为的关键证据进行认真审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明显违法。1、被上诉人制造的设备在交货时,业主就发现存在外观质量问题,因而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安装试运行过程中又发现存在其他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行为,是不合格产品,根本不符合付款条件。1)上诉人提交了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的公函和该设备存在相关质量缺陷的照片,足以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仅以“形成时间在立案之后”,“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设备“仍在使用”,而否认其证据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应当保存的该设备的相关制造资料,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和“交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2、本案设备的质量并非无法鉴定。在上诉人提出的需进行司法鉴定的项目中,一部分鉴定项目只需对被上诉人的相关制造资料进行鉴定就可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另一部分项目只需对设备进行外观检查就可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暂时不具备鉴定条件,也应当中止诉讼,等司法鉴定条件成就时再进行审理,而不应当判决“另案处理”。4、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因涉及案外人山东昌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依法另案处理更为妥当,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不予处理”无法律依据。二、即使认定设备已经“合格”,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有错误。1、设备送达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并不是2012年5月4日。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付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正常运行的日期,因此只能以“货到现场18个月”即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质保金支付日期。3、一审法院认定设备运到交货地点之日(2011年5月4日)为设备正常运行开始之日,明显违反了常识。本案设备是机器设备,必须经过安装调试才能知道是否可正常运行,这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3至4个月),需要以业主签发的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为设备正常运行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提交“交货验收合格”文件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上诉人有权扣除合同款6.6万元,用于减少合同价款、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安德路石化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本案“6.6万元质保金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正确:本案诉争的6.6万元系质保金。根据合同,其支付条件为“设备运行正常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l8个月付清”。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到达最终用户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可知,该6.6万元质保金在答辩人原审起诉时,已具备了约定的支付条件。具备支付条件,应当支付而拒不支付,依法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利息。2、原判在查明本案6.6万元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就其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正确。3、本案合同成立、履行于上诉人与答辩人间,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上诉人无权非法扣留答辩人应得的货款。4、上诉人在原审本诉、反诉中,抗辩并主张的答辩人在本案合同实际施工中有“偷工减料”、“交付的设备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无据。事实是,本案设备自交付、验收、安装后至今,最终客户一直在使用该设备进行着正常的生产。最终客户从未就设备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赔偿权;本案原审中,作为对该案诉讼完全知悉的该最终用户,亦未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故,本案设备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上述问题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维达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德路石化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50万吨/年催化裂化改造工程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应付清质保金。至2012年11月份,该设备已到现场18个月,支付质保金的约定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自该设备运到现场(2011年5月4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并未就设备的质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现其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的理由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鉴定问题,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维达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维达石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吕欢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