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初字第546号 |
原告张秀珍,女,1972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永刚,男,1979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迎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玉峰,男,1979年8月1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珍与被告朱永刚、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秀珍租乘被告朱永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玉峰驾驶的自东向西上坡的豫A6860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朱永刚及原告张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峰、朱永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珍无责任”。原告张秀珍当即到渑池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入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3 598.34元,出院诊断为:1.右顶头皮血肿;2.双下肢外伤。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秀珍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秀珍与被告朱永刚、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珍损失1 500元,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朱永刚赔偿原告张秀珍损失2 300元,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玉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秀珍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松燕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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