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3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俊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灿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朝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晓远,女,汉族。 孟朝杰诉孟俊杰、孟灿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汝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此后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汝内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孟俊杰和孟灿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灿伟及孟俊杰、孟灿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梁军伟,被上诉人孟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朝杰与孟俊杰、孟灿伟系南、北邻居:孟朝杰居北,孟俊杰、孟灿伟居南。孟朝杰持有的汝政宅字第35069号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于1986年11月23日,证批显示:坐北向南,南至孟俊杰和墙。该宅基地使用证背面记载:人路向南,水路向南,大门东面归本人使用,大门西边归孟俊杰使用。但该背附内容未加盖发证部门印章,孟俊杰、孟灿伟均不予认可。孟俊杰持有汝政宅字第35040号宅基地使用证,(相应宅基实际由孟灿伟使用)也颁发于1986年11月23日,证批显示:坐北向南、北至孟朝杰和墙。孟朝杰与孟俊杰、孟灿伟两家宅院均系继承祖业。孟朝杰、孟灿伟宅院一直有孟朝杰历史通道。孟朝杰宅院地坪北高南低,其院内流水也依地势向南从孟俊杰、孟灿伟宅院自然流出。2010年1月份,孟俊杰、孟灿伟着手翻建新房时,以孟俊杰可走北门为由,将孟朝杰原向南的人、水出路给以阻断。经该院现场勘验:孟俊杰、孟灿伟新垒上房地基向南退一米,与孟朝杰和墙南外皮形成宽一米的间隔。孟俊杰、孟灿伟新垒上房北根基高于根基北地坪38cm。孟朝杰与孟俊杰、孟灿伟伙墙中的通道门(二门)宽82cm、高178cm。另查明:孟朝杰宅院北墙后东西向街道已硬化为村级水泥道路,孟朝杰在上房北墙处开一宽约1米的后门,并在该门对应的房屋内开一零售小商店。 原审法院认为:孟朝杰持有的宅基使用证背附“人路向南,水路向南,大门东面归本人使用”等内容虽未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但结合该证记载的“座北向南”的内容及孟朝杰一直人、水向南自原属孟俊杰、孟灿伟宅院通过的事实,应认定孟朝杰有人、水向南通行的权利,孟俊杰和孟灿伟将孟朝杰出路阻断的行为侵害了孟朝杰的通行权利,同时孟俊杰持有汝政宅字第35040号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孟俊杰和孟灿伟辩解的孟朝杰可走北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孟朝杰要求二被告将在没有所有权的宅基上所建根基予以拆除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孟朝杰要求在东边给其留人、水出路3米至大街请求,结合孟朝杰持有的宅基使用证背附“人路向南,水路向南,大门东面归本人使用”等内容及农村实际情况,在孟朝杰大门东边给孟朝杰留2米的出路比较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一、孟俊杰、孟灿伟停止对孟朝杰的侵害;二、孟朝杰有人、水向南通行的权利,其在大门东边应有2米的通行通道;三、驳回孟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孟俊杰和孟灿伟承担。 孟俊杰和孟灿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朝杰家北面有水泥路,开有大门,人员进出方便,水流畅快。自2010年1月28日至今,何曾有一天影响了孟朝杰家的人员进出和水流?自老辈至孟俊杰建房前,孟朝杰家人、水通过孟俊杰家是事实,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的改变,孟俊杰的南面大门通道为老街土路,孟朝杰居住的北面已有道路,且为本村水泥道路,孟俊杰也在北面已开两个大门,通行流水自如。历史上留下的路也该改一改了。孟俊杰不让孟朝杰在自己家处通行和流水不会给孟朝杰造成任何妨碍和损失。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孟朝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孟朝杰针对孟俊杰和孟灿伟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孟俊杰和孟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汝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孟俊杰的宅基证撤销了,我一直都是从南边通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汝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汝政土(2012)3号》文件,将本案所涉与孟朝杰相邻,孟俊杰持有的汝证宅字1986第35040号宅基使用证注销,其使用权依法收归集体。 本院认为:孟朝杰家的宅院北高南低,水路自然向南,且历史上人水均向南通行,现虽然向北开有通道,但基于水路自然流向和历史习惯,孟朝杰主张在南边留有通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孟俊杰家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政府收回,现孟灿伟在孟朝杰家南面盖房,阻断孟朝杰家向南通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孟朝杰的通行权利,原审判决孟俊杰和孟灿伟停止对孟朝杰的侵害,给孟朝杰留2米的通行通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维持。孟俊杰和孟灿伟上诉主张不让孟朝杰从自己家处通行和流水理由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俊杰和孟灿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代审判员:陈加胜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
上一篇:马宣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农信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